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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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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XX,女,1954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柳城县××乡长××村××屯。身份证号:×××1121。委托代理人周XX,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X,男,1967年10月1日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乡长××村××屯。身份证号:×××1135。委托代理人韦XX,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XX,男,1955年4月1日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乡长××村××屯,系被告胞兄。

原告刘XX与被告熊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礼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熊X及其委托代理韦XX、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柳城集建(95)字第342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宗地(户地)图”中,房屋北面墙长度为14.1米,临被告房屋一侧(被告房屋在东)南北走向总长度为21.35米。2011年,被告趁原告丈夫熊X良病重期间,在临原告房屋一侧砌起一笔南北走向的水泥砖围墙,该围墙向西侵入原告房屋宅基地。纠纷发生后,经村委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宅基地,将砌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围墙予以拆除(被告所砌围墙侵占原告宅基地的具体位置为:长从围墙最北端往南量15.3米、宽从原告现在大小房屋东面封山墙往东垂直量出1.4米)。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柳城集建(95)字第342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内附的宗地图说明原告宅基地的四至范围,被告所砌围墙侵占了原告宅基地长15.3米、宽1.4米。2、现场照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所砌围墙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3、长漕村民委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熊X良是夫妻关系,熊X良于2011年10月去世。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关于证据1,被告所砌的围墙并没有到达原告宗地图上所标的东面围墙;关于证据2,图片不能证明被告所砌的围墙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图片上所显示的围墙是被告在老墙基上砌的,从北往南有12.8米左右的围墙都是砌在原来老墙基基础上的。

被告辩称:1、被告所建围墙是在自己老基地墙基上所建,现在新围墙下还有老墙基的沙土,围墙并未侵占原告宅基地。2、被告2010年砌围墙的时候,还是原告丈夫熊X良帮忙拉的线,双方对于宅基地界限并无争议。后来,因为被告不同意在围墙下留排水口而产生了纠纷,经司法所调解,被告已经同意留排水口,纠纷已经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审批表编号为080501039的熊X、熊XX宗地(户地)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砌围墙并未侵占原告宅基地,而是在自己老墙基基础上所砌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宗地图是真实的,但是需要现场测量才能够确认被告所砌围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争议现场查看现状,并根据当事人指认绘制了现场图一份,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绘制的现场图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制作的现场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熊X良系原告刘XX之丈夫,于2011年10月病故。1995年,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熊X良柳城集建(95)字第342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附有宗地(户地)图,宗地(户地)图显示,熊X良户地东面与熊XX(熊XX、熊X共户地)房屋相邻,西面与熊国光房屋相邻;熊X良房屋最北面东西走向的一条墙体长14.1米,南面房屋东西走向的墙体长度均为13.5米。因原有旧房受洪涝而倒塌,原告刘XX和熊X良遂于1998年、2003年先后在上述户地内新建小房和大房各一间(小房在北面,大房在南面,均未重新申请有建房审批手续)。经现场测量,原告新建的小房最北面东西走向的墙体长度为11.72米,小房东西两侧尚留有空地。2010年,被告熊X在临原告房屋一侧用水泥砖砌起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泥砖围墙(高2米),将自家房屋围起来,从而引发本案纠纷。现在,原告主张从原告大小房屋东面围墙垂直往东量出1.4米之处的土地均系原告持有的宗地(户地)图范围内的宅基地,被告所砌水泥砖围墙由北往南量出15.3米的一段,已经侵入了原告的宅基地,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相关凭证加以证实。本案原告提供的柳城集建(95)字第342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其原有旧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凭证。在旧房因自然灾害原因灭失后,原告重建在原有宅基地上建设新房时,应当依照法律规章重新申请建房审批。因原告在新建房屋时没有重新申请建房审批,加上旧房已经完全灭失,再无原有参照物可供测量,导致无法确认其新建房屋是否完全建于原址、建于原址的何处等,更无从判断被告所砌水泥砖围墙之处是否已经侵入柳城集建(95)字第342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宅基地范围内。因此,原告持柳城集建(95)字第342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被告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显属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原告仍然坚持他人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先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确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家礼

书记员:宋厚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