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1:梁桂霜,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原告2:梁桂洁,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原告梁富祥,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辉,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锋,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雪球,女,1948年出生,汉族,住。被告梁惠珍,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址。被告梁惠玲,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址。被告梁惠华,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平,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桂霜、梁桂洁、梁富祥与被告许雪球、梁惠珍、梁惠玲、梁惠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霜、梁桂洁、梁富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锋,被告许雪球、梁惠珍、梁惠玲、梁惠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桂霜、梁桂洁、梁富祥诉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亭岗桥边12巷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登记在梁富驹名下。由于梁富驹去世,涉案房屋因发生继承纠纷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面积224.6M2)归刘女、三原告梁富祥、梁桂洁、梁桂霜(共占140.83M2)、四被告许雪球、梁惠玲、梁惠华、梁惠珍(共占83.77M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于1997年7月2日已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刘女于2001年9月14日去世,三原告依照刘女于1997年3月4日经公证订立的遗嘱内容已共同继承了刘女对涉案房屋所占的份额。依照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属登记规定》第7条、第十条第四款,原、被告双方本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不配合。现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亭岗桥边12巷5号房屋(总面积224.6M2)中的140.83m2以原告为权利人的权属登记(备案)手续。
被告许雪球、梁惠珍、梁惠玲、梁惠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理由:1、涉案房屋面积并无224.6M2,其中的140.83M2中有四分之一是属于刘女。刘女于2001年去世后,刘女名下的份额应由刘女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梁桂洁、原告梁桂霜、梁富驹三人,刘女的转继承人被告许雪球、梁惠珍、梁惠华、梁惠玲)继承。而原告梁富祥是梁国明与前妻的儿子,其没有继承权。2、涉案房屋年久未修,已大部分倒塌,现存有的总面积不足224.6M2,若要进行分割、登记,显然是以实际的面积登记处理。3、本案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涉及梁富驱名下所属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因宅基地是有人身依附性的,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存在继承,也不可以继承。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亭岗桥边12巷5号,已核发《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为梁富驹,登记宅基地面积为276.3M2、建筑面积为224.6M2。根据本院对刘女、梁富祥、梁桂洁、梁桂霜诉梁惠玲、梁惠华、梁惠珍、许雪球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于1994年12月22日作出(1992)云法民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日作出(1995)穗中法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梁国明与其妻子刘女共生育子梁富祥、梁富驹(1989年5月死亡)、女梁桂洁、梁桂霜。梁富驹与其妻子许雪球生育长女梁惠玲、次女梁惠华、三女梁惠珍。……判决:座落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亭岗桥边约12巷5号的房屋(面积224.6M2)归刘女、梁富祥、梁桂洁、梁桂霜(共占140.83M2)、许雪球、梁惠玲、梁惠华、梁惠珍(共占83.77M2)按份共有。上述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刘女已于2001年9月14日死亡。刘女在生前于1997年3月4日经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内容为:“……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1992)云法民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我(刘女)占有坐落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亭岗中心大街七巷三号房屋一间(面积86平方米)。我的丈夫梁国明已先死亡。现我年老,恐有不测,故决定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及属我个人名下所有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一并留给儿子梁富祥、女儿梁桂洁、梁桂霜三人共同继承,任何人不得争议。本《遗嘱》是公证员根据我的意愿写成,并向我宣读,我确认无误。本《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我本人收执,一份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存查。立遗嘱人:有刘女的印章盖印及手指印”。被告江钳华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0日,原告(甲方、棠溪乡居民)与被告(乙方、花县花山龙口乡村民)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愿将本人座落在棠溪乡中约西巷十九号旧屋(建筑面积116平方米)交由乙方投资合作改建为五层楼,该楼建成后,甲乙双方各占一半,分两间屋同梯拼墙,保证同等面积,甲方占北面五层,乙方占南面五层,南面地面比北面地面宽十公分。该楼框架结构,……乙方保证按图施工,一切建房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在完工入住前,要保证出具证明给乙方到公证处办理分割产权使用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等等。随后,原告以其本人名义办妥相关拆旧房建新房的报建手续。旧房拆除后,在原址建设4层框架结构的新房(以下简称新建房屋)。在建房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矛盾,新建房屋未完全竣工。诉讼中,原告自述新建房屋的南面第一层、第二层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交由他人使用,但对是何人使用不清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新建房屋的现场调查新建房屋的使用人情况,现场所见新建房屋为4层框架、第一、二层已砌墙并装修投入使用,其余隔层未砌墙,首层用作商铺经营,由于当日在场使用人拒绝配合本院工作,故本院在现场张贴通知,告知实际使用人及有关权利人在3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申报登记有关权利,逾期视为放弃对权利的主张。随后,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提供收条、协议、委托书、合建房屋协议、亲属关系证明、交房协议书等,拟证明陈绍豪于1992年11月8日向被告购买并出资续建了新建房屋南面第一、二层房屋。另查明,第三人葛爱莉与陈绍豪(已死亡)是夫妻,第三人陈国仕、陈素翎、陈素红、陈国良是葛爱莉与陈绍豪的生育的子女。新建房屋已于1996年8月4日核发宅基地证(宅基地证号:穗郊新字第**),户主是原告,层数5层,批准用地面积为111.63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协议、宅基地使用证、报建资料、公证书、收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因合建房产生的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实际履行建房合同,合建的房屋亦已核发了户主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据此,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原告,在时隔20年后再起诉要求确认合建合同无效,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欠缺理据,故对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和第三人返还新建房屋南面第一、二层房屋并赔偿损失143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购房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国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8元,由原告黄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坤灵人民陪审员:王雪萍人民陪审员:陈秀娥
书记员:蔡晓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