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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法友与陈广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台民初字1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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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文书

原告陈法友(陈发友),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提文臣,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广明(陈光明),男,194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法友与被告陈广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法友及委托代理人提文臣,被告陈广明及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1988年因工作需要搬到台儿庄区台湾街居住,柳树园村老家房子空下一处。宅基地北半部分,经原告本人同意让陈法俊建房,南边部分被告未经原告本人同意侵占建房三间。由于古城建设需要拆掉原告台湾街住房后,只有回老家柳树园村建老年房,由于被告继续侵占建房地上西边空地上大约6-7米长左右,我去建老年房,被被告阻止。另被告侵占原告在79年春天栽坑塘四周杨树21棵,现要求被告陈广明归还宅基地一处,并赔偿侵占我宅基地时侵占我79年在宅基地上栽杨树21棵、及经济损失4600元。

被告陈广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法友于1993年在原柳树园村取得宅基地一处,证号为台集建93第28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233.5平方米,并标明四至;1993年4月被告陈广明取得山东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并与同年6月份建房一处,该建房许可证上未载明房屋的位置及四至;原告对被告当年建房的行为无异议。另本院现场勘验,被告陈广明住房北、南均为村内路,房西为村村通道路。又查明,被告陈广明与陈光明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台集建(93)第040702628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的界点,并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且现被告陈广明住房北部是村内路,与原告陈述和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四至不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的相关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原告的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广明返还宅基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有关要求被告赔偿杨树21棵及其他损失4600元的诉求,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法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法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奇审判员:张勋庆审判员:郑仰敬

书记员:李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