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朱凤友诉张国民宅基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23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文书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风友,男,1959年3月15日生。原告林继叶,女,1959年3月16日生。被告张国民,男,1973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风友、林继叶诉被告张国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风友、林继叶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被告张国民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的宅基地相邻,原告的宅基地居西,被告的居东。原告家建房时由于没有挖灰眼,原告的房屋占被告一公分宅基地。2011年11月10日在村主任王秀荣的调解下,双方商定由原告给被告10000元现金作为押金,原告啥时把占压被告的一公分宅基地让出,被告就把原告的10000元押金归还给原告。2012年3月份,原、被告及村主任王秀荣在现场丈量后,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占压部分切掉,把占压被告的一公分宅基地让出。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现金,被告拒不同意归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2011年被告建房时,发现原告的房子占了被告的宅基地。在村主任王秀荣的调解下,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给被告10000元现金,在原告腾出占压被告的一公分宅基地后,被告归还给原告10000元现金。后来,原告把地上房子占压的一公分给切除了,但房子地基还占被告的宅基地20公分,因此,原告没有腾出占被告的宅基地,被告不应退还10000元现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宅基地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均持有土地使用证,四至明确。2006年,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时,没有找出地界(灰眼);2011年,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时,经丈量发现,原告所盖房屋的东北角地面以上占压被告宅基地一公分(一厘米),地基(地面以下)占压被告20厘米左右,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1年11月10日,经该村负责人王秀荣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交给被告10000元押金,如原告在十年内,腾出占压被告宅基,由被告将押金退回原告,否则,押金不退。2012年3月,原告经村负责人王秀荣在场丈量后,将地面以上占压被告宅基部分墙面切除,后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押金,被告拒退。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其所盖房屋西南角亦占压原告部分宅基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及宅基地使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近邻,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因宅基地使用问题的纠纷。从双方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盖房时并非故意占压被告宅基地,且在发现以后很快将占压被告宅基地部分予以清除,故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0元押金应当返还原告。虽然原告地基仍占压被告部分宅基,但地面以下占压部分并未影响被告正常使用。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地基仍占压其宅基地,不应退还押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民退还原告朱凤友、林继叶现金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峰

书记员:张晓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