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杞刑初字第52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私分国有资产文书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9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9月1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开封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由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开展农村公路养护体制改革而成立,是为了将各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超出定编人员的职工进行分流。开封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在各县区成立了分公司,杞县公司为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由杞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副所长王某某兼任。2008年5、6月份,杞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工程队长孟某某以开封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杞县沙湖线工程,开封四通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委托给其第三分公司承建。王某某利用担任杞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副所长兼四通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召集被告人杨某某及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商议承建该工程事宜,又经杞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王某丙同意,由该六人承建该工程。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承建沙湖路工程后,于2008年5、6月份至2012年3月份,采取虚报开支的手段,套取工程款42万元,予以私分,据为己有。案发后五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出。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明,杞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拨款明细及说明、张某某关于黄湖路拨付的记录及开封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关于成立开封四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各分公司的背景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将本应由开封四通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建的沙湖路工程转由个人承包,获取非法利益42万元,以单位名义用虚假票据列支,与他人私分,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孟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列五被告人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审判员:高红卫代理审判员:谢启红

书记员:陈顺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