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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郝文忠、赵俊生、王平书、马三平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00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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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私分国有资产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俊生,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文忠,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平书,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三平,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培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郝文忠、赵俊生、王平书、马三平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2月3日,公诉机关以安县检刑变诉(2013)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决定不再将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列为被告单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文忠及其辩护人田金魁、被告人赵俊生及其辩护人杨志强、被告人王平书及其辩护人任根顺、被告人马三平及其辩护人谢中海、王培泉、证人许某甲、李某甲、刘某某、王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俊生辩解,起诉指控其犯贪污罪中第二、三起不属实,第四起其没有得那么多钱;指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有意见,其是执行的有关文件。被告人赵俊生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指控贪污罪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不存在;贪污罪第四起被告人实际贪污数额应为7万;其系从犯;指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郝文忠辩解,起诉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第二、三起事实不存在,其不予认可;起诉指控其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其认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郝文忠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指控贪污罪的第二、三起不属实;指控贪污罪的第一、四起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指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郝文忠得10万元认定错误,该笔款项性质为绩效工资。综上,辩护人认为郝文忠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还赃款、一贯表现良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书辩解,对起诉指控贪污罪第二、三起有异议,不是事实;指控其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有异议,其当时负责党务工作,没有参与,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平书辩护人辩护认为,指控贪污罪第一起应按5,000元对被告人量刑;指控贪污罪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不存在;指控其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马三平辩解,起诉指控贪污罪第二、三起不是事实;指控其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有异议,其不知道也未参与。被告人马三平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指控贪污罪第一起事实不清,不存在商量私分的情形;指控贪污罪第二、三起、指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前身为安阳县粮食局直属库,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2005年4月更名为安阳〇五〇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2008年3月更名为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12年7月更名为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郝文忠自2005年至2011年10月任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主任;被告人赵俊生1998年1月至案发任该库财务科长;被告人马三平自2006年至案发任该库副主任;被告人王平书2005年至2010年任该库党支部书记,2010年4月至案发任该库综合科科长兼党支部书记。一、贪污罪 (一)2007年底,被告人马三平负责安阳〇五〇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搬迁善后处理工作,卖了一部分废品约2万元,后被告人郝文忠、赵俊生、王平书、马三平在赵俊生办公室商量后将该笔款项贪污,每人分得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文忠、王平书、马三平各退出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郝文忠供述,2007年马三平在老库卖废品后余2万元钱,给了财务科长赵俊生,赵俊生没有入账,2007年底我和马三平、王平书在赵俊生办公室说事,赵俊生跟我说卖废品的2万元钱没有入账,怎么办?我说大家发点福利,分了吧。他们三个人也同意了,这样我们把这2万元分了。每人得了5,000元左右。2、被告人赵俊生供述,2007年的时候马三平在老库卖了一部分废品有2万元,有一天马三平叫魏某甲把这2万元钱给了我,我没有入帐。2007年底的时候,郝文忠、马三平、王平书在我办公室说事,说完事后我问郝文忠卖废品的这2万元钱还没有入帐,怎么办?郝文忠说,正好快年底了,我们每人发5,000元钱买酒喝算了。我们三个人同意了,这样我们四人把这2万元钱分了,我们每人分了5,000元钱。3、被告人王平书供述,2008年,我和郝文忠、赵俊生、马三平四个人共同私分了在老库(安阳0508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卖废品的2万元钱,我分了5,000元现金,自己实际得了4700元,我又给了赵俊生300元。4、被告人马三平供述,我们河南中储粮永和直属库现库址位于永和乡小百官村,于2003年建成2004年启用。前身是安阳0508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原库址位于安阳市区三角湖人家南侧,我们单位一般通称老库,是安阳县粮食局下属的直属库,占地40多亩,2010年经安阳市土地局挂牌出让给一个姓邢的开发商,他公司办公地址就在南地下道口老面粉厂院内。老库当时郝文忠是主任我是副主任,魏某甲是财务科派到老库的会计。2008年5月份之前我在老库办公,我带领职工魏某甲、魏某乙、李某乙、张某甲看守老库,并负责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家属住房问题以及废旧物品处理及处理遗留问题。2007年4月份前后,老库有一些废旧塑料、废铁等需要处理,魏某甲负责过磅李某乙负责监磅,收到的废旧物品处理款由魏某甲负责保管。废旧物品不是集中处理,销售去向有很多家我记不清买家都是哪里的,零星卖了一个月左右,共计卖了2万多,全部处理完后由魏某甲把钱交给了赵俊生。2007年底的时候我去永和库赵俊生办公室,赵俊生拿出一沓准备好的钱说这是老库处理废品的钱有2万多,文忠、平书、你我咱们四个每人都分点,我也没说啥装到兜里就走了。走后我看了看是5,000块钱。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2011年9月份左右,中储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北郭库点27号仓卖完粮食后多出329,770公斤小麦,按市场价计算为677,347.58元。被告人郝文忠、赵俊生商议后准备以收购名义将该部分小麦再入库,套出该款项并由二人占有。后由赵俊生安排北郭库点监管员、质检员、过磅员、现金出纳等制作该部分小麦的假入库手续和假的收款手续,后被告人赵俊生持直属库支付该部分小麦款677347.58元的现金支票从永和信用社提现。被告人赵俊生给了郝文忠20万元、用其中的2万元还郝文忠批准的宝莲寺检察室基建费后抽出借条给了被告人郝文忠,剩余457,347.58中的327,347.58元存到其用李某丙名义办的存折上,用10.8万元还借财务的钱并抽出借条,2.2万元用于购买、装修住房。被告人郝文忠将得的2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南某(系安阳直属库现金会计)证言,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2011年9月5日第104号记账凭证,后附现金支票存根,编号:40204112,日期:2011年9月5日,收款人:收购(北郭),金额677,347.56,注明:北郭库点,329,770乘以2.054=677,347.58,这张凭证是我开的支票。2009年9月初,财务科长赵俊生跟我说,北郭库点收完小麦了差677347.58元钱,让北郭库点的现金会计郑某某开了取款手续给我,我开张现金支票给了他。郑某某把取款手续给我了。然后我才开的现金支票。我把现金支票给了赵俊生了。取款的现金支票签字不是我签的,我看字迹是赵俊生写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我记的那天赵俊生要了我一张身份证复印件,说取款用,当时我也没在意,他是财务科长,我就给他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他应该拿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取的这个钱。不是我取的款。赵俊生拿走这个现金支票后没几天,拿2万元钱从我这里抽走郝文忠的一个2万元的借条。2、证人李某丁(北郭分库监管员)证言,2011年9月份左右,当时的北郭库点主管张某乙因病住院,单位让我暂时负责北郭库点的工作,有一天单位财务科长赵俊生安排我制作329,770公斤小麦的入库单,我就安排我们那里的人员李某乙、王某乙、邓某某制作了329,770公斤的小麦检斤单(即小麦入库手续)。然后把单子给了赵俊生。听说当时出库时多出这么多的小麦。然后赵俊生安排我们制作假检斤单,我们叫补库。为什么会多出这么多的小麦,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听说有的地方往里面加水和石子就多出小麦了。我把赵俊生的意思跟李某乙、王某乙、邓某某说了,他们就制作了假的检斤单并给了赵俊生。我们北郭库点没有收到这部分款,单位就没有给我们这部分款。北郭库点收到中央储备粮安阳县分库小麦轮换收款陆拾柒万柒仟叁佰肆拾柒元伍角捌分这个收条我不知道,收粮食时北郭点的会计收款都是郑某某负责的。我跟她说让她把入库手续给了赵俊生,并跟她说,赵俊生安排她干啥她就干啥。应该是赵俊生安排她写的这个收款手续。3、证人郑某某(案发时为学生,北郭库点临时现金出纳)证言,2011年8月-9月我在河南财经大学放假期间,在河南直属库安阳县分库北郭库点临时做现金出纳。9月份在收粮工作快要结束的时候,领导李某丁让我和泵房的人对粮库中本有的粮食补手续,说泵房的人开票,让我按照当时的收粮价格算一下钱数,然后把票送到河南省直属库永和粮库。领导说让我写个收这个粮的款项,然后找领导签字,但是不收钱,只是补手续。然后我就在最后结算的时候把补的入库手续送到了总库,并按照领导的指示写了个“今收到中央储备粮安阳县分库小麦轮换收款677,347.58元”的收粮款票据,让赵俊生和牛某某签了字,但当时没找到郝文忠,当时因为我着急回学校,总库会计说不用我找了,等郝文忠回来在让他签,然后我就把票据全部给了出纳南某,之后回学校了。4、证人李某乙(北郭库点保管员)证言,我任保管员期间,2011年9月份左右制作过假的小麦入库手续,即检斤单。时间是2011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当时我们的主管李某丁跟我说让我制作329,770公斤小麦的入库手续。然后我就制作了329,770公斤的检斤单,并让验质员王某乙签了字,过磅员我签了字,监磅员邓某某签了字,保管员李戊签了字。李某丁安排任务的时候我们都在。李某丁给我们几个人安排的任务。这329,770公斤的检斤单制作日期是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份保管凭证从编号20110901041至20110901054。这部分手续是假手续,因为当时制作假手续时我是从永和分库磅房里打的磅单,他们那里的磅单跟我们这里的磅单不一样。这329,770公斤的小麦是27号仓卖完后剩下的这么多小麦,就是照着329,770公斤小麦制作的检斤单,也就是入库单。5、证人李戊(北郭库点27号仓库保管员)证言,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北郭库点)2011年9月份保管凭证壹册,仓号27,业务形式:收购,保管人员李某乙,从每一页至编号20110901054,保管员的签字是我签的。2011年8月底,单位领导李某丁让我、李某乙、王某乙、邓某某制作329,770公斤小麦的入库手续。李某乙制作好后让我在保管员的位置签字,我就在上面签了字。我单位没有购入这329,770公斤的小麦,这是制作的假入库手续。这329,770公斤的小麦是当时出库时27号仓剩下这么多没出仓。6、证人王某乙(北郭库点验质员)证言,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北郭库点)2011年9月份保管凭证壹册,仓号27,业务形式:收购,保管人员李某乙,从每一页至编号20110901054,验质员的签字王某乙是我签的。2011年8月底,单位领导李某丁让我、李某乙、李戊、邓某某制作329,770公斤小麦的入库手续。保管员李某乙制作好后让我在验质员的位置签字,我就在上面签了字。当时我单位没有购入这329,770公斤的小麦,这是制作的假入库手续。这329,770公斤的小麦是当时27号仓剩下这么多小麦没出仓,领导让制作入库这么多的手续。7、证人李某丙(原永和粮库工作人员)证言,我原来在永和粮库上过班,这样认识的赵俊生,他以我的名义在永和信用社贷过款。2010年7月份,赵俊生跟我说,想以我的名义贷款。我说可以,这样我跟赵俊生一起在永和信用社办了贷款手续,贷款15万元并以我名义办了个存款册,册一直在赵俊生手里。2011年7月份,赵俊生还想续贷,我跟他一起到永和信用社办了贷款手续,也是贷款15万并以我名义办了金燕卡,这个金燕卡也一直在赵俊生手里。2012年7月份赵俊生以我名义又续贷一次,我也跟他一起去办了贷款手续。存册:,卡:,明细,这上面的存取记录除了2010年7月2日和2011年7月16日、2012年7月25日贷款和办理存册和银行卡时有我的签字外,剩下的都是赵俊生办理的,存册和银行卡一直都在他手里,我没有办理过任何存取款手续。我就没有拿着这个存册和银行卡,册和卡都在赵俊生手里,存取款时写有我的名字也不是我的签字。8、被告人郝文忠供述,在2011年8月份或9月份的时候,安阳分库的领导要安排我到内黄库当主任,赵俊生给我打电话,说你快要走了,会计上还有一些手续没有解决,趁着你现在还在这里,把这些手续给结算一下吧,我说行,你把手续都核算一下,然后看一下北务库里可以提出来多少钱,用这个钱来冲一下,具体的回头我们详细说。具体是如何提出来的是赵俊生操作的,我就不清楚了,但赵俊生给我说过可以从这个库里提出钱,是小麦钱,因为这个库存在溢库的情况。2011年10月份左右,赵俊生给了我20万元和一张2万元的借条。我得的这2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了。9、被告人赵俊生供述,2011年9月份左右,郝文忠跟我说需要用一笔钱,正好北郭粮库卖完粮后多余了小麦32万多公斤,按市场价算下来是677,347.58元钱。郝文忠就让我开了个677,347.58元的现金支票。我通知北郭粮库的负责人李某丁让李某丁做好假的入库手续给我,即码单。李某己做好后让人拿来给我。我叫现金会计南某开了个677,347.58元的现金支票。我拿支票到永和信用社用南某的身份证把钱取出后,存到我拿的李某丙银行卡上327,347.58元。后我给了郝文忠20万元现金和他给财务打的一个2万元的借条,余款我拿10.8万元还了之前我借财务的钱,剩下的买房子、装修房子了。10、资金支付审批表及收款单据各一份,证实由被告人赵俊生审核,牛某某作为主管领导审批,将677,347.58元现金付给北郭库点并由北郭库点出具收款单据。11、中储粮永和直属库营业执照及注册信息。1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人郝文忠批准同意由李拥军经手借出2万元用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宝莲寺检察室基本建设。13、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职务证明。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赵俊生、郝文忠贪污677,347.58元,其中被告人赵俊生个人实际占有462,347.58元,被告人郝文忠个人实际占有20.5万元;被告人王平书、马三平贪污2万元,二人实际占有各5,000元。二、私分国有资产罪河南中储粮安阳分库永和直属库主任被告人郝文忠与被告人赵俊生、王平书、马三平等人研究决定,采用加价收购托市粮、转圈粮等方式,制造该单位存在贸易粮销售利润的假象,并将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虚假利润上报以此来获取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上级下发的绩效工资,三年共发放绩效工资1,983,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系仓储科科长)证言,我负责永和直属库本库内的粮食保管、储存、安全等工作。2008年至2010年的托市粮小麦收购过程中我单位存在加价收购小麦的现象,具体加价多少我不知道。存在加价收购的现象主要是为了挣抢粮源。按照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在托市粮小麦收购过程中不允许加价收购小麦。加价收购是为了套取国家的小麦收购补贴和小麦保管补贴,为单位赚取利润,以便给单位的干部职工发放福利、效益工资等。2008年至2010年的托市小麦收购过程中,单位开会说过加价收购小麦的事,会议主要说的就是通过加价收购小麦套取国家的小麦收购费用和小麦保管费用,为单位赚取利润,给单位干部职工发放福利、效益工资等。当时我们都表示同意。当时参加会议的有郝文忠、赵俊生、王平书、马三平、张某乙、郭某、和我。2008年至2009年我单位存在转圈粮现象,主要还是为了套取国家的小麦收购补贴和小麦保管补贴,给单位赚取利润,以便给单位的干部职工发放福利、效益工资等。按照国家的政策不允许搞转圈粮。在2008年至2009年,我听说过单位从郑州粮食市场拍买本单位保管的小麦,都是用面粉厂的名义去郑州拍的。把本单位保管的小麦拍买回来后,再当做当年的新小麦收购,也就是所说的转圈粮,从而套取国家的小麦收购补贴和小麦保管补贴,为我单位赚取利润,用来给单位的干部职工发放福利、效益工资等。按照国家的法规政策是不允许的。在2008年至2009年,单位搞转圈粮、以他人名义买回本单位已经保管的小麦,都开会说过,有郝文忠、赵俊生、王平书、马三平、张某乙、郭某和我都参加了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也是通过搞转圈粮、拍买本单位保管的小麦套取国家的小麦收购补贴和小麦保管补贴,为单位赚取利润,给单位干部职工发放福利、效益工资等。我们当时都表示同意。我的工资有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和工龄补贴组成。我单位本年度的工资总额参照上一年度我单位的效益来定,当年干部职工的每月的工资先按一定的比例发放,到年底如果单位有了利润,再把每月没有发放的效益工资补齐。如果单位没有利润就不给补发。单位的干部职工的工资标准是参照中储粮安阳直属库的工资标准,经我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后报中储粮安阳直属库批准。2、证人张某乙(2009年5月始负责北郭库点粮食收购及日常保管)、郭某(自2008年至2011年任过粮库副主任、柏庄花村店库点负责人、购销科长)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陈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李某庚证言,我单位在2008年、2009年、2010年没有自己收过贸易粮,账上出现贸易粮销售利润都是我们违反国家规定自己拍卖自己的粮食,也就是常说的“转圈粮”收入的。还有其他收入方式,就是我们把自己的粮食自己拍回来,然后领导就会安排我们做假销售和假收购,这样国家就会拨付我们每公斤5分的收购费用和每公斤7分的保管补贴。国家不允许这样做,都下文件严令禁止“转圈粮”,为了不被发现我们才填写假出库单和假入库单。国家明令禁止托市粮不允许加价收购,我们收的粮食都加价了,这是国家不允许的。托市粮的目的就是在粮价过低的时候启动,达到托市标准后就应该停止收购,我们单位为了套取收购费用和保管补贴就采取加价收购的方式来多收粮食从而套取更多的补贴和费用。2008年套取的收购费用是7,231,516元,保管补贴是5,062,095元,2009年保管补贴是10,124,190元。需要说明的是2008年的托市粮到2009年就要挂牌拍卖,所以保管补贴应该算到2009年。2008年没有贸易粮,当时拍回的粮食就是让我们填写了假出库和假入库手续,粮食并没有真正的销售,因为怕被上级发现“转圈粮”,所以就把拍回来的粮食做了虚假销售,但是既然是贸易粮就应该有利润,所以就把去年的陈粮(也就是拍回来的粮食)以当年的市场价作虚销售,新粮和陈粮有一定的差价,他们就安排把差价的一部分当做利润上账。2009年收购费用是9,763,692元,保管补贴是6,834,585元,2010年保管补贴是13,450,071元,贸易粮利润是1,608,452.84元。2010年收购费用是7,242,220元,保管补贴是5,069,554元,2011年保管补贴是124,566,181元,贸易粮收入是2,271,150.19元。这里面没有正常的收入。4、证人张某丙(2009年上半年前任该粮库现金会计)证言,2008年我们库原存有2007年国家最低收购价小麦14495吨,分储存于24#、26#、28#仓中,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挂牌拍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将粮食从郑州粮批拍回后销售会有较高的利润。当时国家规定粮库自己不能到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或物流拍自己挂牌的粮食,所以经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借用面粉企业的买方资质将粮食拍回,经领导联系决定借用安阳县津泰面粉厂的资格购回粮食。当时决定由财务科组织资金,将资金存入津泰面粉厂法人代表王金顺银行卡中,津泰面粉厂竞拍成功后将粮食款交到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批发市场出具收款收据,津泰面粉厂将收据带回后交单位财务科赵俊生科长,赵科长以收据做账务处理,以拍卖成交价做成本购入商品粮处理,原来的托市粮就转化为单位的商品粮。然后再由购销科联系要粮单位或个人,以市场价销售这部分粮食。24#、26#、28#仓购回后,仓号变更为7#、10#、11#仓,7#移出一部分到10#仓后剩余部分全部销售,10#仓接7#仓移入部分粮食后,全仓转作中央储备粮。11#仓实际未销售,赵俊生安排将11#仓做虚假销售处理,我就随意找了康亿、津泰两家面粉厂做了虚假销售,货款实际未收到,后来魏耀红打条领走了这部分虚假货款,以达到现金账的平衡。赵俊生安排单位的人开具了虚假的出库单据和虚假入库单据,将该11#仓粮食直接做了2008年托市粮收购入库。2008年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有郝文忠、王平书、马三平、赵俊生、陈某某、张某乙、郭某。赵俊生安排将11#仓做虚假销售处理,这仓粮食实际就不用出库了,再做个假的粮食购进手续,中间就能省下装卸、搬运等费用,这部分钱可以通过原票套出来。5、被告人郝文忠供述,单位2008年、2009年、2010年托市粮小麦来源一部分是我单位自己收购的,2008年、2009年一部分是我单位从郑州拍买回来的粮食,就是俗称的转圈粮,2010年我单位没有转圈粮,但是仍存在加价收购托市粮的情况。转圈粮就是我单位从郑州粮食市场把我单位拍卖的小麦拍买回来,然后做个虚假销售、虚假收购成托市粮,实际销售一部分。2008年至2010年单位收购托市粮时都有加价,没有减价。国家不允许单位在收购托市粮时加价。2008年至2010年加价收购的托市粮是我们领导班子有我、马三平、王平书、赵俊生、郭某、陈某某、张某乙研究后自己决定的,说的事为了收托市粮,增加保管费等收入,增加企业利益,增加职工收入。违反了国家规定。收购了托市粮后国家给我们每公斤5分钱的收购费,和每年每吨70元的保管费等补贴。采取转圈粮和加价收购小麦每年都开会研究。参加人有我、书记王平书、第一副主任马三平和我,还有陈某某、郭某、张某乙三个副主任。我们七个人是班子成员。开会研究转圈粮就是为了拍买回小麦,减少收购费用,挣一部分利润,加价收购多收粮食,从国家那里多拿补贴,给单位创造一部分利润,给职工谋点福利。我们都同意了,然后我们都做了分工。赵俊生一直管财务,2008年、2009年马三平管基建,但收购小麦时协助收购,王平书负责过仓储和综合科。2008年我单位收购小麦144,631,291公斤,都加价。2008年全县套取国家收购费用7,231,565元,2008年补贴费5,062,095元,2009年补贴10,124,190元,共22,417,850元。我们库2008年套取收购费用2,331,682元,2008年下半年补贴1,632,177,2009年补贴3,264,355元,共7,228,214元。2008年我单位净利润是183万元。如果不从国家套钱,我单位就是亏损,没有利润。没有利润,我单位就没有这么多效益工资,2009年单位职工就领不了441,600元的效益工资,我也没有奖励工资1.5万元。2009年我单位收购小麦195,272,848公斤,都加价。2009年全县套取国家收购费用9,763,692元,2009年下半年补贴6,834,585元,2010年补贴13,450,071元,共30,048,348元。我库包括安阳县分库、花村店库点、北郭库点、柏庄库点、辛村库点,收购费用2,490,099元,2009年下半年补贴为1,743,069元,2010年补贴为3,486,138元,共7,719,306元。2009年我单位净利润是604万元。2010年我单位净利润是500多万元。6、被告人赵俊生供述,单位2008年、2009年、2010年托市粮小麦来源一部分是我单位从农户和二手贩子手里收购的。转圈粮就是我单位以津泰面粉厂名义和周口金鑫面粉厂等名义把我单位拍卖的小麦拍买回来,然后做个虚假销售、虚假收购成托市粮,实际销售一部分。单位收购托市粮时都有抬价。这是我们领导班子研究后自己决定的,违反了国家规定。2008年、2009年、2010年单位没有收购过小麦贸易粮,但账面上显示有贸易粮,因为我们自己拍回来自己的小麦后转为贸易粮,在账上留一部分利润,所以账面上显示有贸易粮利润。采取转圈粮和加价收购小麦时每年都开会研究。参加人有主任郝文忠、书记王平书、第一副主任马三平和我,还有陈某某、郭某、张某乙三个副主任。我们七个人是班子成员。2010年王平书、陈某某、郭某、张某乙都成为科长。但开会还按老班子成员参与,他们都参加。郝文忠说转圈粮就是为了拍回小麦,减少收购费用,挣一部分利润,加价收购多收粮食,从国家那里多拿补贴,给单位创造一部分利润,给职工谋点福利。我们都同意了,然后我们都做了分工。我2009年效益工资每月900元,共10,800元,2010年18,966元,2011年每月1,343元,共16,116元,三年我共领效益工资45,882元。2009年我单位发效益工资456,600元,2010年发863,000元,2011年发663,600元,三年共1,983,200元。7、被告人王平书供述,国家2006年制定托市收购政策,开始启动托市收购,中储粮是国家粮食收购的主体,到2007年小麦托市收购还能按照国家要求正常开展,但这两年中储粮收购的小麦数量不大。2008年开始个体粮贩、粮食局下属的粮管所为抢粮源开始加价收购小麦,我们永和直属库就收不到小麦,为了完成仓储任务创造效益,干部职工的福利待遇也上不去,我们库也就开始加价收购小麦。加价有时也收不到小麦,满足不了仓容需要,小麦收购加价从每市斤5厘到五分不等,加价收购国家不允许,我们库就以虚构运输、集并、装卸等费用原票入账,套出钱后补给上粮户。如果收不到小麦我们就挣不到保管费、收购费等。我们库搞转圈粮就是为了降低收购成本,避免收不到新小麦,将往年陈小麦以当年托市收购形势当成新小麦重新办理入库手续和财务手续,通过账面作假来完成转圈粮,为单位创造利润,提高职工福利待遇。我认为永和直属库的利润来源主要是仓储保管费、收购费、集并费、出库费等。仓储费是国家财政通过中储粮系统逐级下拨到仓储单位,2006年起每吨仓储费是70元,后又涨到每吨86元,什么时间涨到86元的我不清楚。仓储费包含通风、熏蒸、人员工资、管理费用等。永和直属库,有国家储备粮、托市收购粮、贸易粮。粮食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单位转圈粮包括加价收购还是由于恶性竞争加价收购引起。面粉企业、粮贩为了收到小麦竞相抬价,尤其永和直属库处于河南、河北交界,其他地方加价后永和直属库也得加价,不加价就收不到小麦。安阳县的部分乡镇粮管所是代为永和直属库收购托市小麦,粮管所为挣到一年每吨86元的保管费也加价收购,大家都在抢购小麦就成了加价的恶性循环,作为中储粮来讲就失去了托市收购的意义。加价部分种粮农民得不到,都在层层转卖中让粮贩得到了利益。粮库加价收购的决定是当时领导班子成员都在工作例会上一起说过,因为其它粮库也是这样搞,为了单位效益好点,班子成员也都同意我们粮库这样做。但是具体定价是郝文忠根据收购的市场行情临时决定加价的幅度。按照国家规定不能在托市收购期间加价收购小麦,我们粮库为了多收粮食,多赚国家的各种补贴和保管费用,为单位创造利润,提高单位效益,经过粮库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后就进行了抬价收购,这是违背国家政策的。转圈粮是以往年的陈小麦冒充当年新小麦上报,在一定区域内会造成小麦产量虚假增加,影响国家对小麦产量的统计和宏观调控,从而影响国家政策的制定,扰乱了粮食市场秩序。我们粮库效益好了,我们单位干部职工的福利待遇也会自然提高,我们的工资和福利的发放都是按财务上的工资福利薪酬表发放的,我和单位员工一样执行,具体以财务上的薪酬工资表为准。8、被告人马三平供述,在我单位2008年至2010年的托市粮小麦收购过程中我单位存在加价收购小麦的现象,在2008年至2009年我单位存在转圈粮现象,主要就是为了套取国家的小麦收购补贴和小麦保管补贴,为单位赚取利润,以便给单位的干部职工发放福利、效益工资等。2009年我每月领取900元效益工资,12个月共领取了10,800元,年终补发效益工资共计18,516元,全年合计29,316元。2010年我领取效益工资38,120元,其中1至5月份是每月按1,800元领取,6至12月是按每月4,160元领取,年终补发效益工资共计16,237元,全年合计54,357元。2011年我每月领取效益工资3,200元,12个月共领取了38,400元,年终补发效益工资7,680元,全年合计46,080元。以上三年共领取效益工资129,753元,数额以会计凭证为准。9、书证,采用转圈粮等手段套取补贴假手续。10、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2009)52号、(2010)78号、(2011)62号文件证实中储粮安阳直属库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三年发放工资总额。11、中储粮永和直属库工资表。12、关于杜绝“转圈粮”的文件关于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13、关于各库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14、2008年至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情况一览表证实这三年度中储粮永和直属库收购小麦成本金额、数量、种类、收购费用及补贴等费用。15、虚假收购费用清单。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2年12月7日接群众举报发现郝文忠、赵俊生、马三平涉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线索后,先后传唤三被告人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被告人王平书作为中储粮永和直属库与办案机关的联络人于2012年12月27日应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到该院送材料,经询问交代了与他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到案证明予以证实。另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综合证据: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职务证明。2、中储粮永和直属库营业执照及注册信息。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生、郝文忠、王平书、马三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赵俊生贪污677,347.58元,个人占有462,347.58元;被告人郝文忠贪污677,347.58元,个人占有20.5万元;被告人王平书贪污2万元,个人占有5,000元;被告人马三平贪污2万元,个人占有5,000元;四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四被告人经过共谋,通过加价收购托市粮、转圈粮等手段,制造该单位存在贸易粮销售利润的假象,获取上级下发的绩效工资,实为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四人的行为又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文忠、赵俊生、王平书、马三平犯贪污罪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经查,指控该两起犯罪的证据仅有四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而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多次反复,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推翻原有罪供述,且该款项的出处无法查清,故合议庭评议认为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郝文忠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贪污罪的第一、四起犯罪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指控的第一、四起犯罪并非经集体决策将公款分给单位所有职工,而是被告人赵俊生、郝文忠与单位个别负责人暗中将公款侵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罪;被告人郝文忠并非主动到案,且其到案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俊生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俊生作为单位财务的主管人员,在指使他人制作假手续、套取公款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与被告人郝文忠所起作用相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平书辩护人认为其属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平书虽然自行来到侦查机关,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不是出于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的目的来到侦查机关的,且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三平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贪污罪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不存在商量私分的情况,经查,起诉指控贪污罪第一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郝文忠、赵俊生、王平书的供述均能证实四人在赵俊生办公室商量过此事,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能够证实,四被告人经过共谋采取加价收购托市粮、转圈粮的手段假使单位有利润,以此获取上级发放的绩效工资的事实,故对四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平书、马三平在私分国有资产共同犯罪中,在决定实施犯罪活动的决策和具体实施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俊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29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文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2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平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三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四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婵审判员:韩跃人民陪审员:王海丽

书记员:李艳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