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生辉,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祁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冉某某、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生辉、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治业、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宗礼、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某县移动公司在刑法意义上只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属国有公司;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犯罪,但并未明示被告人(或某移动公司)违反了哪条国家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处分的仅为公司的法人财产,而非国有资产;被告人曹某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冉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中国移动为国有公司,由中国移动出资设立了中国移动香港公司,该公司为中国移动控股的一家外资企业,该控股公司目前属于一家上市企业,显然是一个股份企业,因此,对被告人冉某某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性尚有不妥之处;被告人冉某某担任经理助理仅有不到一年的时间,其只有在此时段内参加过经理办公会,指控被告人连续三年参加经理办公会进行讨论私分款物不准;被告人冉某某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从单位领取过5.5万元的款项;冉某某属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王某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王某某是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与移动公司并不形成劳动关系;王某某分得“奖金”的数额是按照聘用员工的级别领取的,间接印证其非管理人员;王某某虽然参加了“奖金”分配的会议,但让其参会的目的仅为便于按照会议定的标准具体造表发放,其不具有决策权力。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在担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某县公司(以下简称某县公司)总经理期间,指使被告人冉某某以加大房屋租赁合同、征地补偿合同金额的形式,三年间先后分57笔共从合同中虚报倒出完税后现金774083.79元,均由被告人王某某收取后存放于其私自冒用他人身份证在银行开户的段某某、李某某及其个人名下。2010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曹某某在每年年中和年末都要组织召开经理办公会,参加的人有被告人冉某某、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会上讨论决定将每半年存放在王某某处虚报倒出的现金予以私分。某县公司先后六次共计私分虚报倒出的现金774083.79元。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六次分得140000元,被告人冉某某五次分得55000元,被告人祁某某六次分得6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六次分得3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六次分得7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一次分得10000元。以上六名被告人共计分得314000元,其余款私分给单位其他职工。案发后,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曹某某处追缴现金140000元、从被告人冉某某处追缴现金60000元、从被告人祁某某处追缴现金70000元、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追缴现金35000元、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追缴现金7000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追缴现金100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移动庆阳分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给职工发放的奖金是上报至省公司,省公司直接将奖金支付至职工的工资卡中,不允许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奖金等的事实;证人谭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曹某某、段某、常某某、蔡某某、熊某、贾某某、贾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陈某某、曹某、蒙某某、李某、兰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何某、李A、孟某某、刘A、张A、夏A、张A、杨A、贾A、范A、段A、焦A、杜A、张B、赵B、张AA、张BB、刘AA、刘BB、亢A、张C、徐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某、申某某、赵某某某、杨某某某某、路某、景某某、田某某、康某某、康某、杨CC、路C、张CCC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与某县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土地征用补偿合同、领取费用等的事实。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证明等,证实企业的性质;复制的房屋租赁合同、土地征用补偿费合同、完税发票、付款凭证、领款单等书证,证实某县公司申报房屋租赁、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及支付的事实;某县移动公司业务发展奖励发放清单、领款单、付款凭证,证实某县移动公司发放奖金并支付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检察机关从六被告人处追缴现金的事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便函、劳务派遣协议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冉某某、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及其个人基本情况。3、被告人曹某某、冉某某、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某县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加大工程合同金额的形式骗取国有资产,并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曹某某、冉某某、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冉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冉某某、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某县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被告人王某某虽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劳务派遣制用工,但作为某县公司的报账员,其对公司的账务负有管理职责,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公司虚报倒出资金的收取、存放、参会讨论到造表分发,与本案其他五名被告人共同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共犯。故,被告人冉某某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冉某某、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赔了全部赃款,可视为确有悔罪表现。随案追缴的涉案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冉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祁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10000元。检察机关从被告人曹某某处追缴涉案赃款140000元、从被告人冉某某处追缴涉案赃款55000元、从被告人祁某某处追缴涉案赃款68000元、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追缴涉案赃款34000元、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追缴涉案赃款7000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追缴涉案赃款10000元,均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姿敏审判员:孙述伟代理审判员:郭亚亚
书记员:白振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