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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唐晓川、邓振华受贿、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宜刑初字第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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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私分国有资产文书

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晓川,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重庆市人,系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昆明市盘龙区。因本案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看守所。辩护人朱建伟,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廖文荣,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振华,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省岳阳市人,系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3年月11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看守所。辩护人耿国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1,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宣威市人,曾任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书记兼副总经理,现任国电云南电力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和政治部副主任兼工委办主任,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秀琼,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2,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宣威市人,系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昆明市明日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理乾,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石屏县人,系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部副主任,现住昆明市北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庆伟,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重庆市丰都县人,系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副主任,现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沙艳华,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系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财务产权部副主任,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晓林,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晓川、邓振华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刘某1、刘某2、许某某、李某某、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跃伶、郑礼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晓川、邓振华、刘某1、刘某2、许某某、李某某、唐某及其辩护人朱建伟、廖文荣、耿国平、李涛、李秀琼、王理乾、张庆伟、沙艳华、张晓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晓川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唐晓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60万元这一笔不妥;二、唐晓川收受马某6万元和陈某11万元的事实,是受贿性质,但我们提出以下情节:1、唐晓川与马某在2009年已相识,在唐晓川女儿唐娟结婚时以送红包名义给唐晓川5万元,此时国电新能源公司还未成立,唐晓川也未在新能源公司任职,但唐晓川妻子兰腊梅也在马某的儿子考上大学时回敬红包。2、2012年马某因唐晓川使用的公车有19张罚款单而送其1万元,起诉书指控其也构成受贿。但该车马某在使用期间多次闯红灯。3、陈某送给唐晓川的10万元,唐晓川打电话叫陈某来拿走,但因陈某路途遥远一直未来昆明,钱就一直放在唐晓川的办公室里。三、关于唐晓川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唐晓川是新能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私分数额及个人分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但我们提出以下情节:1、唐晓川工作积极,完成任务出色。2、新能源公司违规发放奖金实属无奈,唐晓川在多次请示上级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3、《场地租赁合同》是虚构的,但两个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倒运设备的场地,唐晓川和政府协商取得并使用了场地,只是分文未花而已。四、起诉书没有认定唐晓川有自首情节,但其有自首情节。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一份、某检察官书写让唐晓云抄写的纸条一份、三张转账业务回单,欲证明唐晓云在侦查阶段关于先扣下60万元向其兄唐晓川行贿的证言不真实。2、对林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对甘某1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唐晓云对唐晓川的证言是真实的。3、提取证据说明一份,唐晓川的妻子兰腊梅写的关于唐晓川被检察机关带走的情况说明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唐晓川在侦查阶段关于向其弟唐晓云要60万元受贿款的供述不真实。4、马某写的证明一份,欲证明6万元行贿的情节。5、陈某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11万元行贿的情节。6、唐晓川的荣誉证书一份,欲证明唐晓川工作表现好。被告人邓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的事实无意见,辩解其收受陈某、马某、李某1鹏18万元人民币是事实,但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对私分国有资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邓振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辨护意见:关于受贿罪:一、邓振华虽然收受钱财,但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二、马某、陈某及李某1鹏并未明确请托事项,邓振华收受钱财同三家公司能够与国电新能源公司的合作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邓振华没有为他人谋利约定、行为或者意图。四、司法机关对于邓振华受贿罪侦查过程中出现讯问笔录无讯问人签字等程序问题。五、邓振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具有悔过表现。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一、邓振华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邓振华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一)邓振华未参与策划通过签订虚假的场地合同及工程进度合同套取资金。(二)邓振华未具体参与实施虚签合同套取资金的行为,对于如何操作、怎样套取、套取多少,如何分配,邓振华均不知情。(三)邓振华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范围。二、邓振华主观存在认识错误,误将国有资产当做企业资产,领取公司正常发放的资金,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提交的受贿罪的证据有:1、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招标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唐晓川笔录、马某笔录、邓振华笔录,欲证明确定安徽华电线缆有限公司为供应商是经公司招标管理委员会确认的,属于公司行为并非邓振华一人决定,马某送钱给邓振华原因不明。2、《综合评估报告》、陈某笔录、唐晓川笔录、邓振华笔录,欲证明陈某所在的江苏宇杰公司塔筒的供应是严格按照总公司要求在北京进行招标确定的,邓振华没有为陈某提供过帮助,陈某送钱给邓振华原因不明。3、李某1鹏笔录、邓振华笔录,欲证明李某1鹏以借送礼之名将贿赂款项隐藏在酒瓶包装盒中,邓振华并不知情,主观恶性较小。4、邓振华《交代材料》拘留决定书、拘留证、起诉意见书、扣押涉案款专用收据,欲证明邓振华在被拘留前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邓振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交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证据有:1、唐晓川的笔录,欲证明邓振华未参与策划两次签订虚假场地租赁合同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宜,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邓振华笔录、李某某笔录、刘某2笔录、合同审核会签表,欲证明邓振华未参与过签订虚假场地租赁合同私分国有资产,对如何套取国有资金邓振华并不知情。3、唐某笔录、刘某1笔录、李某某笔录、合同审核会签表,欲证明新能源公司通过与项目单位签订虚假的工程进度奖励协议的方式私分国有资产邓振华并非决策者。4、收据,欲证明邓振华归案后积退缴新能源公司所发奖金。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1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刘某1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公诉机关指控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不清。在本案要注意区分套取资金额并非等同于私分数额,该案指控私分的数额不清。二、刘某1不应对以《阶段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奖励协议》形式套取的168万元承担责任。刘某1于2012年4月8日调离新能源公司,其没有参加以《阶段进度及安全文明施工奖励协议》形式套取资金的会议,对上述套取资金的行为不知情,刘某1不应承担责任。三、刘某1在私分环节中,起的是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刘某1免除处罚。1、公诉机关对刘某1的从犯地位予以确认,辩护人同意公诉人的意见,即认定刘某1为从犯。2、本案中刘某1的作用明显较小。四、刘某1的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本案的事实,应当依法对刘某1免除处罚。五、刘某1系初犯、偶犯,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具备免除处罚的条件。被告人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的认定辩解其私分国有资产分到的数额是30万元,而不是46万元。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刘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刘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刘某2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2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建议给被告人刘某2免子刑事处罚或缓刑。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一、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某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且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二、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相对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李某某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李某某积极退还赃款,且系初次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唐某只是一部门负责人,不是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对于会议通过的私分资金的事情,其虽表示赞同,但对于如何弄到钱,采用何种方式,唐某并不知情。唐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没有参加案件策划。二、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退回全部赃款。三、根据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以及自首和积极退赃等表现,建议法庭对唐某从宽处理,对其适用免子刑事处罚。

针对争议的第一点,唐晓云送唐晓川60万元人民币是否构成受贿,本院作以下认定和评判:1、唐晓川供述:2011年初,我们公司在建设寻甸清水海风电场过程中,需配套建设35KV集电线路,我弟弟唐晓云听说后,到昆明来找我说:他想介绍一个施工队来做这个集电线路项目,让我帮帮他。我告诉他,这个项目要经过我们的上级部门国电云南电力有限公司委托北京诚信招标代理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必须参加招投标,才有可能进入该项目。我弟弟告诉我:投标的事情不用我管,他会处理。他找的施工队比较有实力,在云南做了很多项目,他们的资质应该可以参加投标。我说:那就让他们先去买标书,制作投标文件参与投标,到时候,需要帮忙的话,我再想办法。到了2011年4月份,唐晓云告诉我:他找的施工队是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56工程处,经理是蒋某武,他们已经把投标文件交到北京诚信招标公司,请我帮忙让蒋某武可以顺利中标。我答应了。2011年5月左右,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评标,我们公司派出刘某2参加评标,我把他叫到我办公室,让他在评标过程中多多关照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还让他跟其他认识的评标人员也打打招呼,让他们多多关照这家公司。刘某2表示他会处理的。之后,通过招投标,四川岳池公司顺利中标,合同标的共计1247万元人民币,该公司中标之后,我弟弟告诉我:施工队答应给他120万元的回扣,到时他给我一半,我没有表示反对,默认了我弟弟提出的条件。到2011年6月份左右,我们公司要求施工队开始进场施工,唐晓云告诉我:蒋某武觉得给了他120万元的回扣后,他们这个项目肯定会亏损,不想给他这笔钱了,我弟弟就想自己找人来做这个工程,不让蒋某武他们公司做了。我当时没有答应,告诉他我们公司只认中标单位,不承认其他施工单位,让他想办法让蒋某武把这个工程全部做完。后来,我弟弟和蒋某武经过协商,由蒋某武完成1/3的工程量,剩余2/3的工程量,由我弟弟自己另外找其他的施工队来完成,我弟弟不直接出面,会在幕后指挥。我看已经没有办法挽回,只能同意让我弟弟自己找施工队完成后续工程。2012年3月份,这个工程与寻甸清水海风电场其他项目完工验收,正式投入使用。我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90%的工程款,还有10%的质保金没有支付给他们。2011年10月份国庆节期间,我怕我弟弟在做工程时与蒋某武发生扯皮,蒋某武不给他钱,我也就拿不到钱,所以,我打电话给我弟弟,告诉他我要急用60万元人民币,让他把钱打在我的卡上。之后,我弟弟就通过建设银行打了60万元人民币到我的工资卡上。我告诉我弟弟,等我周转开后,我就把钱还他。我弟弟说,他不要,这笔钱本来就是给我的,我留着用就可以了。之后,我再也没有跟我弟弟提过还钱的事,就直接将这笔钱占为己有了。因为我弟弟唐晓云在介绍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来投标我们公司在寻甸清水海风电场的35KV集电线路工程时,我弟弟让我帮助他们公司顺利中标,他们公司会给他120万元的回扣,之后,我让刘某2在评标的时候,想办法帮帮四川岳池公司,让他们顺利中标。因为有我跟刘某2打招呼,四川岳池公司最终拿下了寻甸清水海风电场的35KV集电线路工程项目,我还要求财务尽快支付他们的工程款,不要拖延。这60万元是打到我的工资卡上的,我的工资卡一直由我妻子兰腊梅保管,我只是告诉她这笔钱是我弟弟打给我的,她具体怎么使用这笔钱,我不是很清楚。我不清楚唐晓云是否从施工单位得到了120万中介费,他是否得到中介费和他给我60万元的事情没有关系,即便唐晓云没有实际得到中介费,但我帮他让岳池公司拿到项目,他就应该按先前的承诺给我一部分好处费。我作为一名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共计77万元的行为是一种受贿行为。当时没有严格要求自己,现在我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我愿意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讲清楚自己的问题,我愿意积极退缴赃款,希望能够得到宽大处理。2、唐晓云证言证实:2011年初,我表弟甘某3和他的表亲刘某找到我,希望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能顺利中标寻甸清水海风电场的35KV集电线路工程。之后,我就到昆明找到我哥唐晓川,让他帮助四川岳池公司拿到上述工程,并承诺如果四川岳池公司顺利中标,就给他一半的好处费,于是我哥就答应了。最终,在我哥唐晓川的帮助下,该公司顺利中标。但据我所知,这个项目开展的不是很顺利,工程进度一拖再拖,四川岳池公司内部扯皮,农民工又出来闹事,唐晓川十分不满意。2011年国庆节期间我去旅游,唐晓川要求我打给他60万元有急用,我就通过会泽当地一家建行打了60万元给他,这60万元是四川岳池公司在实施清水海项目用于购买高压导线的预付款,由于甘某3长时间拖着不给我好处费,就被我暂扣下来当做是给我的好处费。我之所以给唐晓川60万元是清水海风电场项目招投标前甘某3向我表示如果我帮他们拿到项目就给我10%好处费,事实上他们在唐晓川的帮助下也顺利拿到这个项目,而且我曾向唐晓川承诺四川岳池公司中标后我会给他一半好处费。虽然我还没有实际得到甘某3他们给我的好处费,我提前把60万元给了唐晓川,但我相信工程结算完甘某3他们会把好处费一次性付清。3、蒋某武证言证实:2011年初甘某1找到我,想借用四川岳池公司56工程处的名义竞投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寻甸清水海风电场的一个集电线路项目,甘某1已经协调好关系了,一定能够中标,我就同意把公司资质借给他使用。经过招投标,四川岳池公司56工程处顺利中标,我代表公司与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标的共计1247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之后,甘某1与我商量,由他自己找施工队进行施工,他支付给我2%的管理费。我还听甘某1说他要拿100多万去打点关系,至于甘某1与唐晓云是怎样协商的,甘某1要拿100多万去打点谁,我就不清楚了。4、甘某2(曾用名甘某3)证言证实:2011年初,我通过网络了解到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寻甸清水海风电场有一个35KV集电线路项目,我把这个消息告诉了老乡甘某1,经过协商,甘某1让我找唐晓云,想通过唐晓云的关系请唐晓川把该项目交给他们来做,事成之后,甘某1承诺按工程款的10%支付唐晓云好处费。之后,在唐晓云帮助下,甘某1找来投标的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56工程处顺利中标。5、刘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担任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公司在风电场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包括安全、质量和进度控制。2011年1月左右,国电云南新能源公司委托北京诚信招标公司对寻甸清水海风电场的35KV集电线路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工作,公司指派我去参加评标。事前唐晓川单独把我叫到办公室,要求我在评标过程中多多关照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同时再和其他人打打招呼,让大家一起帮助这家公司顺利中标。唐晓川是我的领导,我没法拒绝,最终我作为评标商务组组长发表了对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有利的意见,让该公司顺利中标。6、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我通过甘某3介绍认识了四川岳池送变电公司56工程处总经理蒋某武,还担任了寻甸清水海风电场3KV集电线路项目的现场管理员。2011年9月份左右,因四川岳池送变电公司56工程处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负责人到现场检查工作的时候,责骂了蒋某武,并要求他尽快赶上工程进度。7、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国电寻甸清水海风电场35KV集电线路施工工程招标书、招标文件、综合评标报告、国电诚信招标有限公司工程中标通知、工程施工合同、建行电子转账凭证证实:经过2011年4月28日评标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被确定为寻甸清水海风电场35KV集电线路施工项目中标人,国电云南新能源公司和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项目施工工程合同,履行标的1255.81万元,截止2012年1月11日已履行1083万元。以上证据证实在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寻甸清水海风电场工程招标前,唐晓云就告知被告人唐晓川如果帮助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中标,对方将给子10%的好处费,到时分一半给唐晓川。事后唐晓云也按10%的比例即支付了60万的好处费给唐晓川。唐晓川在侦查机关8次供述及唐晓云的证言均作过证实。被告人唐晓川帮助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中标还有刘某2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甘某3的证言也印证了唐晓云将得到对方10%的好处费。庭审中唐晓川翻供60万元是借款,唐晓云出具情况说明60万元是借款,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唐晓云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人唐晓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60万元属于借款的观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的第二点,被告人唐晓川提出的马某和陈某送给的17万元人民币是礼金,不构成受贿的辩解,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评判:1、行贿人马某和陈某未出庭作证;2、两行贿人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均证实是行贿;3、送给唐晓川17万元作为其女儿结婚的礼金与生活常理不符。对于唐晓川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马某的证明一份、陈某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的第三点,被告人邓振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陈某、李某1鹏送给18万元人民币是事实,但邓振华没有为三人谋利益,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评判:被告人邓振华为他人谋利益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邓振华本人的供述:(2)行贿人马某、陈某、李某1鹏的证言;(3)相关书证。且陈某行贿3万元是在唐晓川未担任总经理之后,邓振华全权负责新能源公司建设项目的设备采购工作期间行贿的,客观上马某、陈某、李某1鹏所在的三家公司均在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获得了经济利益。针对争议的第四点,被告人邓振华及其辨护人提出邓振华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评判:1、私分国有资产802.1642万元是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唐晓川、副总经理邓振华、刘某2、书记刘某1及中层干部共同研究决定的,被告人邓振华也参与了研究决定。2、邓振华在本案中也分得赃款45万元。3、在私分国有资产案中,起主要作用的是总经理唐晓川,被告人邓振华与刘某1、刘某2,许某某等人的作用相当,因此,公诉机关认定邓振华是主犯不妥,本院子以纠正,本院根据邓振华在私分国有资产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和起次要作用,认定其为从犯。针对争议的第五点,非法证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评判:1、被告人唐晓川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唐晓云在侦查机关的自书材料一份,欲证明系侦查机关诱供,本院认为,唐晓云书写的自书材料内容系一份保证书,之后唐晓云在侦查机关又做了进一步的调查笔录证实,送给唐晓川60万元是行贿。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取证有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2、被告人邓振华的辩护人提出讯间邓振华的三次笔录无侦查人员和记录人员签名,本院认定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8日三次笔录存在瑕疵,不子采信,但邓振华在侦查机关的其他8次供述、3次交代材料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的第六点,自首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评判:被告人唐晓川、邓振华、刘某1、刘某2、许某某、李某某、唐某在侦查机关通知后即到案配合调查,在调查中交代了受贿及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因此7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子以采纳。针对争议的第七点,被告人刘某2及其辨护人提出刘某2在私分国有资产案中分到的金额是30万元,不是46万元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评判:被告人刘某2在侦查机关的两次供述及自述材料中均供述其分四次,共分得赃款46万元,且赃款46万元已上缴侦查机关,故其在庭审中辨解分得30万元赃款不实,本院不子采纳。本案经审理,当庭核实了公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公司法人材料、投标文件、合同书、付款凭证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晓川和邓振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入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唐晓川、邓振华、刘某1、刘某2、许某某、李某2和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集体研究并决定套取国电云南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资金,并进行私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对被告人唐晓川、邓振华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晓川在私分国有资产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振华、刘某1、刘某2、许某某、李某某、唐某在私分国有资产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晓川、邓振华、刘某1、刘某2、许某某、李某某、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受贿和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晓川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振华减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ニ十五条、第ニ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ー条、第五十ニ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晓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财产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唐晓川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没收财产和罚金限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邓振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邓振华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没收财产和罚金限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1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2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许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朱静芳人民陪审员:解之富人民陪审员:李亮

书记员:李彦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