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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XX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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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私分国有资产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沙洋县支行行长助理、党组成员、信贷部经理、审贷会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发放贷款,从中收受贿赂共计43000元;参与共谋私分国有资产24202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受贿2010年上半年,湖北省政府出台一项针对当年受灾的畜牧水产养殖户的惠农政策:通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方式帮助受洪灾影响的畜牧水产养殖户恢复发展生产。文件规定贴息贷款单户最高限额5万元,贷款户先行支付年利率7.02%,而后政府返还该利息,对象为受灾畜牧水产养殖户。在该专项贷款业务中,被告人陈XX利用担任信贷部经理、审贷会成员的职务便利,违反上述政策和管理规定发放贷款,从中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8月,沙洋县拾桥楚峰粮油有限公司总经理袁X得知邮政银行有政府贴息贷款,即向陈XX提出借用21户农户资料,以“养殖”名义贷105万元的政府贴息贷款用于粮油收购的要求,陈XX明知袁X不符合贷款对象条件和贷款数额(规定单户最高为5万元),但仍然表态同意。随后陈XX授意本行信贷员李XX制作了虚假的客户资料,在审贷会上其表态同意放款,使袁X违规获得政府贴息贷款105万元用于粮油收购。2011年11月,政府将71671.53元贴息返给袁X,袁X为感谢陈XX,将其中的3.5万元送给了陈XX。2、2010年8月,陈XX采取同样的方式,使沙洋县高阳镇双利粮油有限公司老板李XX违规获得政府贴息贷款50万元。2011年11月政府贴息下来后,李XX为感谢陈XX,送给陈XX现金5000元。3、2010年8月,陈XX采取同样方式,使后港镇蛟尾杨柳粮油加工厂老板刘XX违规获得政府贴息贷款100万元。2011年12月,刘仁全为感谢陈XX,送给陈XX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李XX、袁XX、李XX、孙XX等人的证言笔录,贷款凭证,相关书证资料,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二)私分国有资产2012年1月30日,时任沙洋县邮政储蓄银行行长的吴XX(同年8月调任京山县邮政银行行长)、副行长程XX(另案处理)、副行长江XX与被告人陈XX等各部门负责人在本行行务会上讨论通过一项决定:完成全年业务计划,对本行业务发展领导小组成员核发一定奖励(即“组织奖”)并形成文件。但根据规定,沙洋县邮政银行属荆门市邮政分行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和独立核算的资格,属报账制单位,员工的工资及各种奖励、激励工资都由市行发放,沙洋邮政银行无权再另行设立和发放各种奖项。但受利益的驱动,陈XX与其行领导不请示、不报告,违反规定,私自设立并于年底执行“组织奖”。同时,2012年年底,副行长程XX与陈XX商量决定,对本行管理人员及业务骨干再发放“年终奖”。随后该行以“业务宣传费”名义虚报支出套取资金共计242020元,将其中106000元按年初“文件”规定以“组织奖”名义发给管理人员(共6人),其中陈XX从中分得29000元;另136020元中用128000元以“年终奖”名义发放给本行管理人员及业务骨干,受奖者共16人。其中陈XX分得“年终奖”16000元。剩余8020元春节后以“收心费”等名义发给全行64名职工6400元(每人100元),发给本行外设下属机构1600元,“收心会”瓜子20元。以上“组织奖”、“年终奖”两项陈XX共分得45000元。案发后,陈XX因受贿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程XX等人私分国有资产共计242020元,其个人分得45000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XX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XX、吴XX、江XX、张XX、冯XX、郑XX、李XX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书证资料,自首证明材料,退赃证明,陈X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242020元集体私分给个人,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XX在私分国有资产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自首,全部赃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刑量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X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沙洋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陈XX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太虎审判员:周荣人民陪审员:吴伟

书记员:李忠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