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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杞刑初字第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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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47年9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原任杞县付集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住杞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杞县检察院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杞县付集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期间,受原杞县商业局局长郜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明知没有无害化处理病猪的情况下,填写虚假的病害猪补贴申请材料,分两次从杞县财政局骗取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共计95900元,郜某某截取大部分,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的259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郜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开封市政府汴政(2003)64号文件、杞县人民政府杞政(1999)6号文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分配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政府指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并实际负责该辖区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的申报及领取,利用职务之便从杞县财政局骗取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共计95900元,并将其中的259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分得的赃款也少,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还,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审判员:高红卫代理审判员:陈顺启

书记员:李爱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