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静,中共党员,原淮安市现代商务集聚区管委会副主任兼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静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静及其辩护人潘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倪静提出的辩解意见如下:1、其收受王某的35801.46元不应认定为受贿;2、其没有收受孙某的现金10000元,收受孙某2000元购物卡不应认定为受贿;3、收受殷某的30000元及耿某的10000元均不应认定为受贿;4、起诉指控其贪污17000元购物卡不是事实。倪静的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外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倪静收受孙某现金10000元证据不足;2、倪静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主体部分被告人倪静于2008年10月任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2010年6月任清浦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党组副书记、城建办主任,2011年12月任淮安现代商务集聚区管委会副主任,2012年3月任淮安现代商务集聚区管委会副主任,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3年1月任淮安现代商务集聚区管委会副主任,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淮安现代商务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淮安市清浦区组织部出具的倪静个人简历、说明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二、受贿部分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间,被告人倪静在担任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淮安市清浦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和淮安市现代商务集聚区管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钱和购物卡共计人民币91801.46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倪静利用担任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中国银行清浦支行原行长王某所送的人民币35801.46元和36000元金鹰购物卡。(1)2010年11月9日,为感谢倪静将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清浦支行开户,以及对该行存款业务的支持,王某以转账方式送给倪静人民币35801.46元。(2)2009年春节前,为感谢倪静对中国银行清浦支行存款业务的支持,王某在倪静办公室送给倪静3000元金鹰购物卡。(3)2009年中秋节前,为感谢倪静对中国银行清浦支行存款业务的支持,王某在倪静办公室送给倪静5000元金鹰购物卡。(4)2010年春节前,为感谢倪静对中国银行清浦支行存款业务的支持,王某在倪静办公室送给倪静6000元金鹰购物卡。(5)2010年中秋节前,为感谢倪静对中国银行清浦支行存款业务的支持,王某在倪静办公室送给倪静6000元金鹰购物卡。(6)2011年春节前,为感谢倪静对中国银行清浦支行存款业务的支持,王某在倪静办公室送给倪静6000元金鹰购物卡。(7)2011年中秋节前,为感谢倪静对中国银行清浦支行存款业务的支持,王某在倪静办公室送给倪静5000元金鹰购物卡。(8)2012年春节前,为感谢倪静对中国银行清浦支行存款业务的支持,王某在倪静办公室送给倪静5000元金鹰购物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倪静将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清浦支行开户以及对该行存款业务方面给予的关照,向倪静贿赂金鹰购物卡时间、地点、方式、数额等情况;并证实其曾于2009年10月以姜某的名义办理一张数额为35000元的银行存单送给倪静,在倪静拒收后,于2010年11月9日将该存单内本息共计35801.46元以所谓贴补利息的名义,通过转帐的方式打入倪静在中国银行清浦支行开设的理财账户内,并告知倪静;2013年3月底、4月初,倪静分别退还给其购物卡15000元、现金30000元。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国银行清浦支行从未办理过定期存单业务。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9日其应王某的要求,将账户名为“姜某”的35000元存单结清,连本带息转入账户名为“倪静”的个人储蓄存折上,相关取款、存款业务上的客户签名栏的“姜某”、“倪静”字样都是其代签的。4、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2009年1月5日该公司在中国银行清浦支行开户及资金结算往来等情况。5、倪静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清浦支行出具的客户持有历史产品余额信息列表等书证,证实倪静在该行开设账户及理财、存款情况以及2010年11月9日其账户内存入35801.46元的情况。6、被告人倪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其亲笔供词,证实其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担任淮安市清浦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八次收受王某送钱和购物卡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目的等均与王某的证言一致;同时证实其在明知王某以“贴补的利息”名义所送35801.46元实为贿赂款的情况下予以收受;其同时证实2013年3月底因单位有人被查处,纪委找其谈话后其退还给王某购物卡15000元、现金30000元。(二)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倪静利用担任清浦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清浦区交通局原局长孙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倪静在清浦区交通局2010年度向上争取资金考核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向倪静贿赂现金的情况以及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2、书证2010年清浦区"百日攻坚"重点项目实施进度一览表、2010年度清浦区向上争取目标考核项目汇总表、奖金领取单等书证,证实2010年度清浦区交通局在相关项目的工作开展、考核排名及资金领取的相关情况。3、被告人倪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其亲笔供词,证实其在2010年期间,利用担任清浦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孙某所送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目的等均与孙某的证言一致。(三)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倪静在武墩镇海惠城市综合体项目招商引资过程中提供的帮助,清浦区武墩镇原党委书记耿某安排林某在倪静的办公室送给倪静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感谢倪静在武墩镇海惠城市综合体项目招商引资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安排下属林某向倪静贿赂现金的情况以及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2、证人林某、支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的一天,应耿某的要求,林某从武墩镇财政所支某处领走招商引资现金奖金10000元,并在倪静办公室将现金送给倪静的情况。3、书证清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外商独资企业淮安海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江苏省商务厅外商及台湾港澳侨投资企业批件、淮安海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淮安海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淮安海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清浦区2010年利用外资奖励方案、清浦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指挥部办公室的材料等书证,证实2010年武墩镇实际完成利用外资3002万美元,清浦区人民政府给予武墩镇奖励10.6万元的情况。4、被告人倪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其亲笔供词,证实其在2011年初的一天,利用其主持清浦城投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耿某送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目的等均与耿某的证言一致。三、贪污部分2010年,被告人倪静在主持淮安市清浦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全面工作期间,安排许某甲购买20000元金鹰购物卡,安排许某乙购买30000元金鹰购物卡,上述50000元金鹰购物卡全部交给倪静,由其支配,其中2000元购物卡被倪静私自使用,另外15000元金鹰购物卡于2013年3月底被倪静用于退还给王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其系淮安市清浦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应倪静的要求,至淮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金鹰购物卡共计50000元,后将购物卡交给倪静处理,以礼品、办公用品和劳保用品的名义开具发票并在单位入账。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被告人倪静将15000元金鹰购物卡退还给其的事实。3、淮安市清浦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资料、淮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2010年期间,淮安市清浦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金鹰购物卡的基本资料、使用及入账情况。4、被告人倪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其亲笔供词,证实其在2010年期间,利用其主持清浦城投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两次安排下属许某甲、许某乙购买金鹰购物卡后交由其本人处置,并将剩余的16张面值共计17000元购物卡非法占有,后其使用了其中的两张面值共计2000元的购物卡,并将面值共计15000元的金鹰购物卡14张用于退还王某的事实。另查,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倪静因涉嫌违纪被淮安市清浦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采取“两规”措施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倪静在纪检部门掌握的违纪问题之外主动交代了其受贿事实。至2013年6月19日,淮安市清浦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追缴倪静赃款235000元、16张金鹰VIP购物卡、3张新亚VIP积分消费卡。16张金鹰购物卡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清浦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清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归纳并综合评判如下:1、针对被告人倪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倪静收受王某35801.46元系贴息,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王某的证言能证实该笔款项系其为了感谢倪静对中国银行清浦支行存款业务上的支持,而以所谓的“贴息”名义所送,被告人倪静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均表明其知晓该笔钱实为王某感谢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在银行存款业务方面谋取利益所送的贿赂款,而非“贴息”,其所作供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指控其收受王某贿赂35801.46元的事实成立。虽然倪静将15000元购物卡和30000元现金于2013年3、4月份退还给王某,但系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倪静在庭审中就此节翻供,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故对被告人倪静及其辩护人就此节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2、针对倪静提出其未收受孙某1000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倪静收受孙某10000元现金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倪静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均承认其收受孙某所送的10000元现金的时间、地点、目的等方面与行贿人孙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某所送的10000元现金系为感谢倪静身为清浦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在清浦区交通局2010年度向上争取资金考核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且相关书证能够证实2010年度孙某所在的清浦区交通局在相关考核中排名第二且获得奖金的情况,书证所反映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倪静当庭提出其不记得收受孙某1000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其亦不能举证予以证明。倪静及其辩护人就此节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3、针对倪静及其辩护人提出倪静收受孙某2000元新亚商城购物卡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倪静的供述,所能反映的是被告人倪静在新港项目审批立项过程中并不担任该项目的任何职务,因其身为清浦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与上级部门有一定的工作关系,其帮助孙某向上级部门打关照,利用的是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而非职务上的便利,且为孙某谋取的系正当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此节不能认定倪静构成受贿犯罪。被告人倪静及其辩护人就此节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倪静因此取得的2000元新亚商城购物卡没有法律依据,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4、针对被告人倪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倪静收受耿某10000元现金系奖金,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倪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能反映出其知晓耿某所送现金系为感谢其在招商引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的贿赂款,并非奖金,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送倪静10000元现金并非是作为奖金分给倪静,而是感谢倪静在招商引资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支持。被告人倪静与行贿人耿某就该笔10000元系贿赂款的性质在意思表示上是一致的,应当作为倪静的受贿数额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倪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5、针对被告人倪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倪静贪污17000元金鹰购物卡的事实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就此节事实虽倪静庭审中翻供,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亦未能向法庭就其辩解举证加以证明,同时,被告人倪静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在2013年6月9日至6月21日共计三次自书以及两次讯问笔录中均对其贪污17000元金鹰购物卡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对于其持有及贪污单位购买的购物卡的缘由及经过作出了合理、详尽的解释,相关事实也得到了证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可以采信倪静的庭前有罪供述。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倪静贪污17000元金鹰购物卡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倪静及其辩护人就此节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6、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倪静利用担任淮安市清浦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清浦区环保局原副局长殷某所送人民币30000元。”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1、殷某所送现金的来源为清浦区环保局在向上争取环保资金项目上获得的奖金。淮安市清浦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清浦区环保局在向上争取环保资金方面有过两次合作,争取到环保资金共计570万元左右,后清浦区环保局经审批从淮安市清浦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相关奖金,殷某送给倪静的30000元均系从上述奖金中支出;2、殷某送钱给倪静的目的包含有分配奖金的成分。根据证人殷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殷某送现金30000元给倪静的目的除感谢倪静在相关奖金的发放方面给予的关照外亦包含有作为奖金发放给倪静的目的;3、倪静收受殷某所送的30000元系公开途径获得,不符合受贿犯罪隐蔽性特征。现有证据证实2011年至2012年,包括倪静在内的清浦城投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均收受过清浦区环保局给予的环保奖金,且部分奖金由淮安市清浦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自环保局处签字领取。综合以上,殷某送现金给倪静的目的包含了合法的奖金分配目的,在无法严格区分倪静收受的财物性质,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倪静收受殷某现金30000元系受贿的指控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倪静收受殷某所送的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倪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静身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倪静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静系经纪检部门采取双规措施归案,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罪行,被告人倪静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倪静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以上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二、扣押、追缴在案的被告人倪静犯罪所得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新华代理审判员:姚伟人民陪审员:徐良
书记员:周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