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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与季伟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民初字第1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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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季林明。委托代理人:傅正勇。被告:季伟杭。

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季伟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傅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伟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起诉称,被告系北苑街道旧村改造安置原弃标户。2011年10月18日,经原告村两委决定,制定《北苑街道季宅村旧村改造安置定位办法(第三次投标)》。同日,原告在北苑街道北城工作片会议室组织村民进行旧村改造安置定位投标。被告报名参加投标,并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被告季伟杭以252000元价格中标原告村76幢3间安置土地。依据《北苑街道季宅村旧村改造安置定位办法(第三次投标)》规定:中标款必须在定点放样前一个星期交足。被告房屋在2011年11月已定点放样,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交足中标款,被告违约。为此,诉请:一、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中标确认书有效。二、被告交付原告中标款25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没收投标保证金50000元。

被告季伟杭未作答辩。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季宅村旧村改造安置定位办法一份,证明原告村旧村改造选位办法。证据2,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中标情况。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放样情况。被告季伟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北苑街道季宅村旧村改造安置户。2011年10月18日,经原告村两委决定,制定《北苑街道旧村改造安置定位办法(第三次投标)》,该办法规定:本次投标安置为第二批中标户放弃的位置;中标者须当场签订中标确认书,在定点放样前一个星期内交足相应的中标款;如有放弃本次中标资格的除没收每间的保证金外,……。同日,原告在北苑街道北城工作片会议室组织村民进行旧村改造安置定位投标。被告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报名参加投标,并以252000元价格中标取得原告村76幢1-3号3间安置土地。同日原、被告签订旧村改造定位投标中标确认书。被告房屋在2011年11月已动工,但投标款至今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旧村改造进行的选位招投标,是双方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法定致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对交款时间及逾期的责任有明确约定,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房屋在2011年11月已动工,而定点放样时间应在动工前,现原告要求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季伟杭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中标确认书有效。二、被告季伟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中标款25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不予返还被告季伟杭投标保证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被告季伟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95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成建代理审判员:吴新辉人民陪审员:何德兴

书记员:何聪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