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志明,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西蒲村农民。原告朱丽花,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西蒲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四保,男,太原市小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段志军,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西蒲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树升,男,1941年(农历)九月初五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西蒲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峥,山西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原告段志明、朱丽花与被告段志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小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段志明、朱丽花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2月1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并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1)小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2011年12月22日,我院重审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丽丽、张铁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志明、朱丽花诉称,我们是夫妻,西蒲村委会于1985年批给我们一处宅基地,我夫妻投资建房时,1987年原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给原告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段志明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1988年原告的父亲段树升经常无事生非,为了避免矛盾扩大,原告到外面租房生活,原告父母住着原告的房屋。2010年6月23日,原告的父母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将宅基地属于其使用,2010年12月10日法院作出(2010)小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父母的诉求。2011年3月份,被告私自在宅基地上建房,原告多次劝说不听,向镇政府反映,镇土地办、镇建设办、执法局对被告下达停工通知书,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并从原告的房屋内搬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志军辩称,原告对我的诉讼与事实不符合。批宅基地的时候,我父亲的户口不在村里,所以宅基地写到原告段志明名下。院子是老人的,不是我的。原告诉讼院内改建不关我的事,改建是父母所建,父母年过七旬,失去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为求生活费还债务,做点小生意所建,我只是为父母帮忙,做子女应做的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原告段志明与被告段志军系兄弟。1985年3月20日原告的父亲段树升向西蒲村委会申请批得宅基地一处,1985年10月24日太原市农房建设领导组给段树升发放了建房证。1985年底二原告结婚,并与原告段志明父母兄弟共同生活,1987年段树升出面在该宅基地建六间正房、三间西房。1987年10月30日,原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以原告段志明的名义给该处宅院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在1987年清查登记表中户主为段志明,家庭成员为朱丽花、段志忠。1988年二原告搬入东三间居住,西三间由原告的另一兄弟段志忠居住。1995年二原告因与父母发生矛盾,双方写了无事干约后不久二原告搬出另住,之后段志忠另批宅基地建成房屋也搬出该院,该院由原告父母及被告段志军居住。被告段志军后在该院将一间西房拆除后在南面建6米长的房屋,后改造成车库。2010年原告的父母段树升、张荣花以该院应属其所有为由,起诉原告段志明要求确认院落属其所有,经审查确认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故我院以(2010)小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段树升和张荣花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因被告段志军在该院扩建南房及在原宅基地外修建正房,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就被告段志军建起的南房及东正房已向北格镇款地管理所反映,北格镇土地管理所已下达停工通知。我院也告知被告段志军在审理期间不得建设,但段志军在案件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将房屋建成。重审期间,为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促进家庭和谐,按照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我院会同北格镇党委和政府、西蒲村村委会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全方位的调解,但由于原、被告各抒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的佐证材料有:1、建房证2、建房申请书3、(2010)小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4、小店区北格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5、证人证言6、常住人口登记表7、北格镇司法所纠纷简要概述8、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土地管理所情况说明9、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北格派出所出具的纠纷简要概述10、无事干约11、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该权利的取得首先要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其次申请人应当是该集体成员的村民,因无宅基地或因家庭人口众多确需分户居住或因国家或乡(镇)建设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或者在农村落户需建住宅的村民才可申请批宅基地,村委会再根据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宅基地使用面积。现争议的宅基地虽然是由段树升申请,但段树升当时并不是西蒲村村民,按照规定不具备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因此在发证时将以段树升名义申请的宅基地以原告段志明为户主,以朱丽花、段志忠为成员,确定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之后段志忠另批一处宅基地,不在该院居住。按照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该宅基地使用权人通过自然分户的形式转化为二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使用权人行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宅基地,农户可以在其依法占有、使用的宅基地上可以建造房屋、种植树木、建造各种生活生产设施等。被告段志军不是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依法不能在二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其建房行为是对二原告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侵犯,在北格镇土地管理所已下达停工通知,我院也告知被告段志军在审理期间不得建设的情况下,被告段志军仍强行违法将房屋建成,其行为应当受到处罚。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之间达不成一致,其所建造的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将二原告的宅基地恢复原状。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正房、西房应当归二原告所有,被告段志军应当从该房屋内搬出。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从原告的房屋内搬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段志军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志军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原告段志明、朱丽花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并将宅基地恢复原状。二、被告段志军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段志明、朱丽花的房屋内搬出。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会人民陪审员:冯丽丽人民陪审员:张铁牛
书记员:宋文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