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季小康。委托代理人:傅正勇。被告:季红兵。
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季红兵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傅正勇,被告季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起诉称,被告系北苑街道旧村改造安置原弃标户。2011年10月30日,经原告村两委决定,制定《北苑街道季宅村旧村改造安置定位办法(第四次投标)》。2011年11月2日,原告在北苑街道西城工作片会议室组织村民旧村改造安置定位投标。被告报名参加投标,并缴纳了40000元保证金。被告以160000元价格中标取得原告村91幢2间安置土地。依据《北苑街道季宅村旧村改造安置定位办法(第四次投标)》规定:中标款必须在定点放样前一个星期交足。被告房屋在2011年11月已定点放样,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交足中标款,被告违约。为此,诉请:一、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中标确认书有效。二、被告交付原告中标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三、没收投标保证金40000元。
被告季红兵答辩称,起诉状上的事实没意见,但是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8万多元,还有房屋拆迁的补偿费,原告拆了被告2.5间房屋,按规定补偿4万多元,村长与书记均答应的。被告这两笔钱进行抵扣肯定是够了,还要退还被告2万元。被告中标91幢2间。第一次投标被告没有举牌,4万元的保证金被没收,被告认了。后来被告按8万元一间中标的2间共16万元。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季宅村旧村改造安置定位办法一份,证明原告村旧村改造选位办法。(第四批) 证据2,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中标情况。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放样情况。被告季红兵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参加了第四批招投标,也是按第四批安置的。被告季红兵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8月2日的现金交款单原件一份,证明当天交了4万元,另外交了10万元的押金。总共交给原告14万元。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过4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经原告村两委决定,制定《北苑街道季宅村旧村改造安置定位办法(第四次投标)》,载明安置原则、投标办法、第三批中标户放弃的房屋位置投标底价等,其中规定中标者须当场签订《中标确认书》,在定点放样前一个星期交足相应的中标款(保证金可抵中标款)……;本次投标结束后,如有放弃本次中标资格的除没收每间的保证金外,以后安置在本村任何地方,每间的选位费(即每间中标款)按已投住宅房的最高价收取。2011年11月2日,原告在北苑街道西城工作片会议室组织村民旧村改造安置定位投标。被告报名参加投标,并缴纳了40000元保证金。被告以160000元价格中标取得原告村91幢2间安置土地,并且签订了中标确认书。被告的房屋在2011年11月动工,现房屋已经建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8月2日交纳40000元中标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旧村改造进行的选位招投标,是双方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法定致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对交款时间及逾期的责任有明确约定,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房屋在2011年11月已动工,现原告要求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40000元保证金不予返还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诉讼过程中支付的4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认为原告尚欠其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抗辩另外交给被告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季红兵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中标确认书有效。二、被告季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中标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季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4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2年8月2日止)。四、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不予返还被告季红兵保证金40000元。五、驳回原告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季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成建代理审判员:吴新辉人民陪审员:何德兴
书记员:何聪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