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光阳,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光阳、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罗某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13幢17单元2楼开设麻将馆,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向参赌人员抽头获利。2013年1月底被告人王某退回投入的5万元资金后退股,随后由被告人罗某单独经营该麻将馆。2013年8月16日晚,违法行为人王秀福、邹建臣、沙建光、陈之淼四人(均已治安处罚)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13幢17单元2楼麻将馆内以牛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违法行为人邹兴清、连成刻、邹海斌、叶加双四人(均已治安处罚)在该麻将馆大厅内以十三张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后被义乌市公安局查获,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75700元。经对被告人罗某记账本进行计算,查明被告人王某参与经营抽头渔利人民币120425元,被告人罗某参与经营时抽头渔利人民币249115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罗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491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违法行为人王秀福、邹建臣、沙建光、陈之淼、邹光清、连成刻、邹海斌、叶加双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抓赌现场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头计算表格,抓获及到案经过,退赃凭证、被告人王某、罗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罗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悔罪表现积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张光阳提出,被告人王某中途退出的犯罪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朱爱民提出,被告人罗某将抽头款用于赌场内的开支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本案已查扣赌资计人民币75700元及被告人王某、罗某已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491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强人民陪审员:朱堂辉人民陪审员:斯燕华
代书记员:龚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