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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怀星与刘玉周、刘怀涛、王立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滕民初字第1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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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文书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怀星,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列勇,滕州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周,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第三人:刘怀涛,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第三人:王立花,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刘怀涛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成胜,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怀星与被告刘玉周、第三人刘怀涛、王立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11月,经原滕州市城郊乡批准,董村村委同意,原告在村内前靠刘某甲,东靠刘某乙处建造住宅一处。1990年2月,原告去莱阳打工,原告的房产由刘怀涛居住。2012年7月,原告想回家居住,刘怀涛与原告互换房产。互换房产后,原告交滕州市龙泉街道董村居民委员会建房手续费等费用,滕州市龙泉街道董村居民委员会为宅基地划了线,原告拆了原三间老房子后,建房建到一层时,被告刘玉周以该处宅基地由刘怀涛、王立花卖给被告刘玉周为由制止原告建房。请求确认被告刘玉周与第三人刘怀涛、王立花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原告刘怀星与被告刘玉周、第三人刘怀涛、王立花之间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怀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继伟

书记员:陈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