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峰,男,汉族。诉讼代理人:田希凤,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晓临,男,汉族。
上诉人田峰因与被上诉人贺晓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3)赤法民二初字第338号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田峰作为原告并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田峰作为本案当事人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在庭审时通过田希凤提供的电话向上诉人田峰进行调查,田峰表示同意与被上诉人贺晓临私下协商,不向法院起诉,撤回本案的起诉;其代理人田希凤也称是自己要起诉,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
上诉人田峰上诉称:2008年10月2日,其因生病需钱治疗,与被上诉人贺晓临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赤坎区草苏村的225平方米宅基地转让给贺晓临。其在199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精神病人,属于限制行为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田希凤作为其母亲,是当然的监护人,也是法定代理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完全不予理睬,认定其并未实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判令被上诉人贺晓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峰的代理人田希凤上诉主张田峰是精神病患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但其提供的《重庆市丧失劳动能力程序鉴定表》并不能证明田峰是精神病患者。鉴于在原审法院庭审时,田希凤称是其要起诉被上诉人,田峰表示不起诉被上诉人,故可以认定本案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是田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本案原告属起诉主体不真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田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强审判员:冯华祥审判员:李常红
书记员:吴丽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