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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张现国与张平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2)临民一终字第14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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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现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平军。委托代理人薛乃峰,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现国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16日,平邑县临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涧镇政府)的村镇建设服务站以临涧镇北庞庄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收取被告张平军4000元的地皮款,将位于临涧镇南庞庄村平滕公路以西72、6平方米的土地审批给被告张平军建沿街房使用,2003年,平邑县全县土地市场清理期间,包括被告张平军在内的63户土地使用人被查出违法用地,63户土地使用人及临涧镇北庞庄村民委员会自觉向平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市场清理整顿领导小组递交违法用地检讨书并自愿接受处罚后,申请补办用地手续。平邑县人民政府经研究认为,鉴于63户违法使用土地人及北庞庄村委已认识错误并接受处罚,决定同意为63户补办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并于9月29日下发了平政土清补字(2003)1019号《关于临涧镇北庞庄村张光明等六十三户补办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批复》,同意临涧镇北庞庄村委将集体土地流转给63户土地使用人建沿街房使用,其中包括流转给被告张平军的72.6平方米。张平军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土地上置铁皮屋一处,并堆放空心砖一宗。之后,临涧镇南庞庄村委认为,流转给被告张平军的72.6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南庞庄村集体所有,并于2003年12月31日将该宗土地以15000元转让给原告张现国建沿街房使用,导致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纠纷经临涧镇人民政府调查认为,由被告张平军使用的72.6平方米建设用地的所有权属于临涧镇人民政府,该宗土地已于2003年3月由临涧镇人民政府划拨给南庞庄村集体所有,且该宗土地上方有高压线,电力部门已经下发隐患通知,严禁在高压线下建房。据此,临涧镇人民政府向平邑县人民政府提请建议,建议撤销被告张平军补办建沿街房用地手续批复的决定,平邑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平政土字(2006)2号《关于撤销临涧镇北庞庄村张平军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决定》,决定撤销平政土清补字(2003)1019号《关于临涧镇北庞庄村张光明等六十三户补办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批复》中对被告张平军补办用地手续批复的决定,被告张平军不服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临涧镇人民政府利用镇政府集体土地开发建商住楼,未如实向平邑县人民政府提供所占土地的权属来源及性质,导致平邑县人民政府错误批准了被告张平军的违法用地这一事实。张平军因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临涧镇人民政府及时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平邑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撤销决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作出(2006)平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平邑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的平政土字(2006)2号《关于撤销临涧镇北庞庄村张平军补办用地手续批复决定》。张平军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临涧镇人民政府利用镇政府集体所有的土地开发建商住楼,属于违法使用土地,应依法接受平邑县人民政府的处罚,并应如实向平邑县人民政府提供所占土地的权属及性质。但临涧镇人民政府在平邑县人民政府2003年进行土地市场清理期间,未如实提供争议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情况,导致平邑县人民政府错误批准了张平军的违法用地这一事实。平邑县人民政府依据临涧镇人民政府的撤销申请,经过查实,确认涉案土地原属于临涧镇人民政府集体所有,对于张平军的土地补办手续给予撤销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并以(2007)临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现国出资将位于争议土地上方的高压线移位,2010年3月15日,临涧镇人民政府将该争议土地审批给原告张现国使用并向其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张现国依据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其诉讼请求诉至原审法院。张平军得知临涧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审批给原告张现国使用并向其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随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临涧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张现国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临涧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张现国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案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费县人民法院管辖,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平军对诉争土地已不享有使用权,临涧镇人民政府向张现国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张平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张平军起诉。张平军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平军对诉争土地的用地手续已被合法撤销,其不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临涧镇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规划给张现国使用,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不具备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给持原裁定。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认定,材料均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属于平邑县临涧镇人民政府集体所有,2003年3月由临涧镇人民政府流转给临涧镇南庞庄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003年9月29日平邑县人民政府下发平政土清补字(2003)1019号《关于临涧镇北庞庄村张光明等六十三户补办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批复》,同意被告张平军使用争议土地建沿街房使用,张平军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土地上置铁皮屋一处,并堆放空心砖一宗。平邑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平政土字(2006)2号《关于撤销临涧镇北庞庄村张平军补办用地手续批复决定》,张平军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对于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堆积物,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2010年3月15日,临涧镇人民政府将该争议土地审批给原告张现国使用并向其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原告张现国在未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之前,被告张平军就已经依据平政土清补字(2003)1019号文,在争议的土地上设置了铁皮屋及空心砖一宗。因此,本案属于一般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现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现国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张现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上诉人对自己合法取得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也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上诉人依法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之日即受民事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不论在这之前还是之后设置了铁皮屋及空心砖一宗,均不影响被上诉人民事侵权行为的成立。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

被上诉人张平军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的置放物是在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权后置放的。在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后,南庞庄村委认为该土地属南庞庄村集体所有,于2003年12月31日将该土地以15000元转让给上诉人张现国建沿街房使用,导致该宗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以上事实可看出,该宗土地使用权一直有争议,被上诉人也一直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因为被上诉人建铁皮屋及堆放建筑材料是在取得合法使用权后,在临涧镇人政府发给上诉人选址意见书之前,虽然后来平邑县人民政府无故撤销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手续,但被上诉人一直进行着行政诉讼和信访。临涧镇人民政府将存有争议的土地又划给了上诉人,应该说受到侵害的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并不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所建的铁皮屋及堆放的物品违法,也应有上级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四、上诉人诉称对该土地有合法权益,但实际上是通过违法途径和采用损人利己的手段骗取的,其权益并不合法,因为上诉人不是南庞庄村村民,其以南庞庄村民的名义申请宅基地,临涧镇政府竟然发放选址意见书。上诉人本是申请新宅基地,而填报时为拆建。被上诉人等六十三户均在同一块同一性质的土地上由县政府统一批复使用,后来又单单撤销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而划给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并不存在偏袒一方的情形,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决。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土地虽然曾经被平邑县临涧镇人民政府审批给被上诉人张平军建沿街房使用,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后经平邑县人民政府调查,撤销了给张平军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且经行政诉讼最终判决,确认平邑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撤销决定合法,因此,被上诉人张平军对案涉土地已无合法使用权。而平邑县临涧镇人民政府将该块土地审批给上诉人张现国使用,并向其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在该规划选址意见书未被有关部门撤销之前,应当认定张现国对案涉土地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再继续占用该块土地已无合法依据。综上,本案权属明确,原审以本案属于一般土地违法案件、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现国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平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邹海波审判员:徐占理审判员:何江

书记员:蔡明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