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尊庆,曾用名姚尊峰,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京军,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安东,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廷、胡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尊庆、崔京军、崔安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临兰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尊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姚尊庆与崔京军、崔安东结伙,驾车来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三和里花园一区85号楼工地,采用持刀威胁、电线捆绑等手段,劫取该工地电缆线一宗,价值共计55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尊庆、崔京军、崔安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王某、李某的陈述,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尊庆、崔京军、崔安东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京军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崔安东,其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崔安东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抢劫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抢劫罪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姚尊庆、崔安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京军有立功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崔安东所作判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崔安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姚尊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崔京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姚尊庆不服,以“认定价值过高;提供同案犯住址,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尊庆与原审被告人崔京军、崔安东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崔安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抢劫罪实行并罚。关于上诉人姚尊庆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赃物已灭失,原审根据被害人陈述认定赃物价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姚尊庆所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姚尊庆提供了同案犯详细的住所及侦查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而2013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已作出调整,因此,本案抢劫数额尚未达到巨大的标准。对上诉人姚尊庆及原审被告人崔安东、崔京军的量刑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姚尊庆、原审被告人崔安东、崔京军的定罪部分及量刑中的罚金刑部分。即“撤销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崔安东所作判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崔安东犯抢劫罪,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姚尊庆犯抢劫罪,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崔京军犯抢劫罪,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姚尊庆、原审被告人崔安东、崔京军的量刑中的主刑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崔安东决定执行的刑期。即“被告人崔安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姚尊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崔京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上诉人姚尊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剩余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原审被告人崔安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原审被告人崔京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洪林审判员:彭善成审判员:刘召祥
书记员:贺宏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