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原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法定监护人陈万胜,系陈某的父亲。辩护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陈某不负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判采信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判决不当,遂以信平检公诉抗(2013)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监护人陈万胜、辩护人马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锤子、水果刀等作案工具,来到信阳市羊山新区府都花园13号楼1单元,被害人罗某某开门时,强行进入罗某某家中,用水果刀逼罗某某交出家中的钱财,在罗某某的手提包内翻出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并用锤子击打罗某某的头部,威胁罗某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将罗某某捆绑,携带抢得的“乐讯”牌手机1部、农行银行卡2张、现金900余元及居民身份证1张,逃离现场,后到中国农业银行平桥分行自动柜员机取现金1100元。事后,又用罗某某的手机给罗某某亲属发威胁短信,进行恐吓。案发后,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陈某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武精医鉴字20110516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的表现符合ICD-10中“分裂型障碍”的诊断标准,目前仍在发病期,受疾病影响,丧失了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故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诊断:分裂型障碍;结论: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手机恐吓信息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表现符合ICD-10中“分裂型障碍”的诊断标准,目前仍在发病期,受疾病影响,丧失了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其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发生,不予刑事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判决:宣告被告人陈某不负刑事责任。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采信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当,导致认定被告人陈某无刑事责任能力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处。二审出庭检察员亦提出相同出庭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虽然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但该行为被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分裂型精神障碍,系无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是在司法鉴定人通过广泛社会调查获得大量有关陈某平时及犯罪后行为表现等基础上作出的,社会调查全面,鉴别明晰,鉴定结论明确。原判据此采信该鉴定意见,依法判决宣告陈某不负刑事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二审期间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中国.上海)又对陈某的精神状态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但该鉴定意见模糊,结论不确定,不足以支持抗诉理由成立,不予采纳。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虽然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但该行为被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分裂型精神障碍,系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陈某不负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涛审判员:张同福代审判员:孙茉莉
书记员:柴夏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