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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原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信刑终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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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段某某,男,现年67岁,汉族,住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住潢川县。2007年12月19日曾因扰乱社会治安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潢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武东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息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姚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中江、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武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携带钢筋棍、蛇皮袋、网等工具,到息县关店乡新颜村郭楼组偷鸡,其二人先偷张某某的鸡,被张发现后又偷杨某某的鸡,杨发现后吆喝,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王某某飞快逃离,杨某某之子杨甲某即骑摩托车在后追撵,杨甲某边追撵边打电话让公路两边的群众帮助拦截;其间,坐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告人王某某拿饮料瓶砸杨甲某,不让杨追赶;当二被告人逃至关店乡白湾村柳林孜组的乡村公路上时,不顾段某某等群众拦截,将段某某撞伤,二被告人也摔伤倒地,被接报的息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段某某于案发当日住进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用5381元。经诊断,其伤为“左侧上颌骨及颧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锁骨及右肩胛骨骨折”。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杨甲某、陈某某、杨甲某、杨乙某、段某某、姜某某、陈某甲、徐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医疗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等书证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盗窃,并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用摩托车撞击),且致人多处受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如下:(1)、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3)、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没收。(4)、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段某某医疗、住院费用5381元、鉴定费用300元、误工费用342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旅费200元,合计应赔偿8203元。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上诉称,他们的行为属盗窃中止而非犯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上诉称他们的行为属盗窃中止而非犯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在盗窃时因被发现而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用摩托车撞击),致人多处受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人的行为已由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用摩托车撞击),致人多处受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姚某某、王某某关于他们的行为属盗窃中止而非犯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涛审判员:张同福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书记员:林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