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成义(乳名小友),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为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9月9日到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7月9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冯成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成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宏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冯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5月29日中午,王喜刚(已判刑)在光山县文殊乡花山村汪乡村民组了解到到该村民组收蜈蚣的湖北省广水市余店镇唐寨村村民韩某随身携带有大量现金。同日下午3时许,韩某乘坐班车到光山县城,王喜刚便打电话让被告人冯成义、冷春扬(已判刑)、“三名”三人去抢劫被害人韩某。当韩某乘坐的客车行至光山县文殊乡梁棚村路段时,冯成义等人将班车拦停,并将韩某叫下车。随后,冯成义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走被害人韩某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冯成义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5400元。另,冯成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胡旺立(“三名”,另案处理),胡旺立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陈述,同案人王喜刚、冷春扬供述,证人陈某、李某证言,胡旺立抓获经过及供述材料,户籍证明,扣押清单,(2004)光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及(2007)信刑初字第24号判决书,被告人冯成义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光山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冯成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冯成义上诉称,其有投案自首和重大立功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且主动缴纳罚金并积极退赃,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冯成义称其有重大立功行为的理由,经查,公安人员根据冯成义提供的线索,将其同案犯罪嫌疑人胡旺立抓获,除有其本人的供述外,另有胡旺立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冯成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提供其同案人的真实姓名、住址等信息,属于其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而不能重复认定其有立功行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冯成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同案人小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冯成义积极参与了抢劫犯罪过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事后分得了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与其他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冯成义犯罪后自首,主动退赃,其亲属亦积极为其缴纳罚金,原审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经给予了减轻处罚,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涛审判员:张同福代理审判员:林雷
书记员:黄少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