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旭,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同年2月2日恩施市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旭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2011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旭翻窗进入恩施市芭蕉乡高拱桥村大坡组村民向某家中,在卧室床上盗得人民币240元,杨旭准备从卫生间窗户逃走时,被向某发现后捉住,杨旭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向某双手戳伤后逃走。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向某的陈述,2011年11月18日中午1点多钟,我在我家厨房里漱口,听见卧室里有响动,我就往卧室走,刚走到卫生间时,看见一个人在卫生间里,往口袋里放东西,那人看我一眼后从卫生间里的马桶上往窗户外翻,我就跑过去把那人的脚抱起,那人转身拿刀把我的左手戳了一刀,我没松手,那人又用刀把我的右手戳了两刀,我松手了,那人从窗户翻出跑了。我放在卧室里床上的人民币5200元不见了。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刑侦人员于2011年11月18日16时到达案发现场,当日17时30分勘验结束,现场提取了铝合金窗框上的指纹。3、照片说明,证明当时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4、鉴定文书(恩)公(刑)鉴(手)字(2012)005号,证明向某家入室盗转抢案现场指纹与被告人杨旭左手拇指样本指纹系同一人。5、芭蕉侗族乡卫生院于2011年11月30日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害人向某所受伤诊断为右肘部皮肤裂伤、左前臂皮肤裂伤、拇长伸肌腱断裂,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30日在其医院治疗。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旭引领侦查人员来到被害人向某家,指认其入户盗窃及逃走的位置及经过。7、被告人杨旭于2013年2月2日的供述,2011年11月的一天上午,我从芭蕉高拱桥村集镇往高拱桥村大坡组走,看见马路边有一栋三层的楼房,我从后阳沟一层的窗户翻进房子里面去,进房子里到处看,在堂屋的桌子上拿了一把削笔刀放在口袋里,到一楼的卧室里,看见床边椅子上有一个四方小布口袋,我打开布口袋拿了里面的240块钱。准备到别处去翻时,看见楼上一女人下楼来了,我就往我进房子的那个窗户跑,那女人追我,我刚从窗户翻到后阳沟就被那女人把后衣领抓住了,我从右边口袋里把削笔刀拿出戳女人的手一刀,女人还未松手,我就牯到犟脱了往山下跑,刀子掉了。被告人杨旭于2013年3月8日的供述,在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芭蕉高拱桥村大坡组看见路边有一户三层楼,这户人家不认识,估计家里无人,我从后阳沟一层的窗户翻进了房里,翻进的位置是在屋里的厕所里,进去后,在堂屋里拿了一把折叠刀放在右边衣服口袋里,进到大门边的卧室里,看见床上有一个灰色的四方小布口袋,我翻布口袋,拿了里面的240块钱。准备离开时,看见二楼下来一女的,我就往厕所里跑,我站到马桶上要翻出去的时候,这个女的到厕所里,看见我就问我是谁,我没回答,那女的冲上抓住我,我就拿出刀子扎了她几刀,她被扎后松手了,我就跑掉了。(二)盗窃罪2012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杨旭来到利川市毛坝乡牛栏丫(小地名)谢光富家茶庄门口,将刘某的一辆中豪牌ZH125T-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次日凌晨5时许,杨旭骑着盗窃的摩托车来到利川市元堡乡朝阳村二组刘守杰家盗窃时被发现,杨旭丢弃该摩托车逃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1、抓获经过、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属网上追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渡头派出所抓获。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旭身份情况。3、视听资料即光盘两张,证明讯问被告人杨旭及辨认作案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旭在入户盗窃中,被发现后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伤,系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对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杨旭辩护称其未在向某家盗得现金及伤害被害人的位置在房屋外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责令被告人杨旭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被害人向某退赔人民币240元。3、对被告人杨旭盗得的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已发还)。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旭不服,以其未在向某家盗得现金及伤害被害人的位置在房屋外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旭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杨旭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杨旭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时的辩解意见一致,经查,杨旭进入被害人向某家盗得现金240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尖刀将被害人戳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杨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明确交代了拿刀的原因,即若盗窃被人发现就用刀威胁,证明其在入户实施盗窃时就已具有侵犯屋内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故意,故原审认定其行为属入户抢劫是准确的。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任荣审判员:杨铭代理审判员:滕辉
书记员:李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