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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徐成海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4)内刑终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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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

原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成海,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小学文化,农民。1997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成海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内中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成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斌、郑蕴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22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成海伙同其兄徐某某(已判)驾驶川K8A2**“东风小康”面包车携带塑料桶、铁桶、扳手、钢丝管等作案工具到内江市市中区城西工业园区的天津浩物工业园建筑工地内,撬开在此施工的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夯机油箱盖盗抽柴油。守卫人员何某某发现后进行干涉,徐成元持铁铲进行威胁,徐成海将何捆绑。之后,二人还抢走该工地3KW红色汽油发电机一台、O号柴油800升等物。经鉴定,被抢物资价值7720元。2013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资中县水南镇一出租房将徐某某抓获,搜缴O号柴油400升、3KW红色汽油发电机一台及川K8A2**“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抽油机一台等作案工具。其中,赃物O号柴油400升和3KW红色汽油发电机一台公安机关已发还。2013年6月26日,徐成海在达州市宣汉县被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抢劫正在施工工地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徐成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成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成海上诉称自己没有捆绑守卫人员,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凌晨1时4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成海伙同其兄徐某某(已判)驾驶川K8A2**“东风小康”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内江市市中区城西工业园区天津浩物工业园建筑工地内,趁看守人员休息之机盗抽在此施工的重庆三峡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夯机柴油。守卫人员何某某发现后予以阻止,徐某某持铁铲威胁,徐成海将何以明捆绑,后二人抢走3KW红色汽油发电机一台和O号柴油800升等物。经鉴定,被抢物资价值7720元。2013年5月2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资中县水南镇一出租房内将罪犯徐某某抓获,搜缴赃物O号柴油400升、3KW红色汽油发电机一台(此两项物品已发还)及作案工具。2013年6月2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成海在达州市宣汉县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审采信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徐成海指认现场笔录、被抢物品照片、证人何某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及其对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成海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成海上诉提出其没有捆绑被害人何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徐成海对被害人何某某实施捆绑的情节,有共同犯罪人徐某某对此情节的供述,及何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充分证明,应构成抢劫罪。因此,徐成海的前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成海伙同他人盗窃建筑工地,被发现后胁迫并捆绑工地守卫人员何某某,劫走价值7700余元的柴油、发电机等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徐成海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判处刑罚适当,徐成海请求改判的意见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斌审判员:刘祖德代理审判员:舒泽平

书记员:张小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