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鱼。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绍兴县看守所。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诉讼代理人彭荣兵。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鱼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浙绍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金鱼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金鱼与被害人彭某系邻居,2013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李金鱼携带榔头从其租房攀爬至彭某租房内,因见彭某一人在房间,遂起意劫财。李金鱼趁彭某不备,用榔头猛击彭颈部,将彭打倒在床上后向彭索要钱款,遭彭反抗,李金鱼遂用水果刀捅刺彭颈部、用榔头击打彭头部致彭倒地。李金鱼劫得彭某银行卡等财物后逃离现场。尔后,李金鱼持劫取的银行卡至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笛扬路等地ATM机取款,因密码错误未果。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金鱼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被告人李金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7980元;扣押在案的银行卡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金鱼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抢劫中致人重伤证据不足,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时就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情节;其对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质疑,要求重新鉴定。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彭荣兵上诉提出,原审仅判决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不当,还应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金鱼抢劫的事实,有证人覃某、周某、毛某、李某、胡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法医物证鉴定、人身检查笔录、银行卡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金鱼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及人体损伤鉴定与被告人李金鱼供述的侵害对象、打击部位等均相吻合,原判认定其抢劫致人重伤并无不当。(2)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通知李金鱼到案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后,李金鱼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3)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金鱼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程序合法、规范。其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4)目前被害人正处治疗阶段,后续治疗费尚不能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就后续治疗等费用另行提起诉讼。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人重伤,依法应予严惩。李金鱼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附带民事原告人就后续医疗费用等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李金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子明代理审判员:张镇代理审判员:刘建中
书记员:张琪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