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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杨国红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刑二终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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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红。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骏。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国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杨国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杨国红的申请为其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杨国红伙同刘三龙、郇保伟、管成友、郇保化(已判刑)等经预谋后,携带刀具,在浙江省临海市车站附近乘上开往宁波市的车牌号为浙02A00**的大客车,当大客车行驶至浙江省宁海县麻岙岭时,郇保化用刀劫持住驾驶员,杨国红与刘三龙、郇保伟、管成友等持刀威逼车上乘客,并采用刀划、搜身等手段,从李建设、潘亚林、薛良成、夏贤茂、周根英等多名乘客身上劫得现金人民币9万余元和金戒指、手表等物。事后杨国红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2012年7月9日,被告人杨国红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向有关机关投案,交代抢劫事实。在审理期间,杨国红又通过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原审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国红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杨国红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杨国红未参与本案的预谋,只是被同案犯郇保伟等临时纠集参与了抢劫,在抢劫中仅是持刀守住车门,应属在共同抢劫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杨国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国红抢劫的事实,有李建设、潘亚林、薛良成、夏贤茂、周根英等1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刘三龙、郇保伟、管成友、郇保化的供述,有关机关出具的杨国红归案情况说明、退赃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国红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郇保伟等同案犯相印证的供述及被告人杨国红先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认,足以认定杨国红事先参与了本案抢劫的预谋,且在共同持刀抢劫过程中,各同案人按事先商定的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均行为积极。杨国红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杨国红未参与本案的预谋,且系从犯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鉴于杨国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及审理期间通过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国红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要求二审对杨国红适用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荣华代理审判员:何爱珠代理审判员:陈将领

书记员:王耀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