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才亮,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才龙,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才亮、韩才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沂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才亮、韩才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8月27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才亮驾驶其黑色金城125摩托车到淄博市淄川区张博路双杨镇西河村路口南200米处,用其驾驶摩托车将骑摩托车路过此处的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北安村朱某轧倒后,采用採头发、掐脖子等手段抢劫朱某现金57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 (1)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0年8月29日侦查人员从被害人朱某手中扣押黑色、约30cm电警棍一个,PULID牌D2668型银白色滑盖手机一部。(2)物证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韩才亮作案用的手电筒一个、遗落现场的手机一部、作案用的黑色摩托车一辆。(3)淄博市淄川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案发被害人朱某将被告人遗落在现场的手机和电警棍交到杨寨派出所,以上物品已被扣押。2、辨认笔录经依法组织辨认,被害人朱某从10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即被告人韩才亮就是2010年8月27日晚在张博路复线双杨镇西河村路口南将其抢劫的人。3、被害人朱某陈述:当天晚上8点半左右,骑摩托车行至上述地点时,被骑摩托车的一青年採头发拖到路沟里掐脖子抢劫570元钱,那青年跑后发现他的手机和一把电警棍掉在路边,后来他又回来找他手机时,我已电话联系我对象等人过来,他们没拦住他,随后派出所民警过来我便到派出所,手机和电警棍交给民警。另陈述,那青年骑辆黑色跨骑摩托车,中等身材,用部PULID牌D2668型白色推拉式手机,上面有他父亲的电话,我们打电话说是捡到手机,他父亲说他儿子叫韩才亮,家住沂水前金华峪村,在杨寨干劳务市场。4、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被告人韩才亮之妻)证实:2009年与韩才亮在淄川西河镇双杨磨料场干活。2010年秋一天晚上10点左右,韩才亮骑那辆黑色摩托车回来时说在外面与人打架,我的手机也给丢了。当时我们便收拾东西回了沂水。(2)证人韩某(被告人韩才亮之父)所证曾有淄博那边的人给其打电话说韩才亮丢手机的事与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一致。另证实:后来韩才亮回家后说过在路上抢人家钱的事,淄博公安人员曾来找韩才亮,亦证实韩才亮有辆黑色摩托车。5、被告人韩才亮供述:在淄川区西河镇双杨磨料场打工时的一天晚上,因没有钱花,骑摩托车在一条南北公路把一个妇女轧到路沟里,抢她500元钱便跑了,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回去找时见那个女的和几个男的站那里,他们拦截我时我跑了,回租住处和我对象说与人打仗了,当晚我们便回了沂水. 二、2012年8月9日晚,被告人韩才亮、韩才龙共谋后于次日凌晨0时许,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本村村民王某乙家中,采用木棍击打、拳打脚踢等手段,抢劫王某乙现金360元,并致王某乙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家现场情况,炕上南侧有一编织袋,炕东沿0.5×0.3m范围内见有滴落状血迹。2、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所用手电筒一把。3、沂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乙头面部有多处擦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双眼眶周肿胀、青紫明显,CT检查显示左侧颞骨、眼眶外侧壁、鼻骨、上颌窦前壁断裂,额骨至右侧顶骨跨越冠状缝见线样骨折线。其损伤属钝器伤,构成轻伤。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案发当晚凌晨0时许,家里进来两个人拿手电照我,卡我脖子把我从床上弄到地上,对我拳打脚踢十来分钟,打我头部、肩部、背部等处,翻走我裤兜里300元钱和六七十元零钱,我被打的头晕呕吐,鼻子淌血,后报警。那两个人均30岁左右,一个稍胖点,一个好像穿着白褂子,运动鞋。另陈述:我家东边是王太祥家。5、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系被害人王某乙之侄女)证实:当日凌晨,两个年轻的人到其大伯家中殴打其大伯并抢走现金400元,其大伯面部、嘴角有血,不停呕吐。(2)证人王某甲证实:王某乙在我家的西北方向。今日凌晨2点左右,听见王某乙有哎呦的声音,后来听见他骂。(3)证人张某证实:其得知王某乙被打伤,后听王某乙说打人的象本村徐友军的两个儿子。(4)证人徐某证实:王某乙我认识,只是我父母找他借没借钱我不知道。(5)证人赵某证实:8月8日晚上9点多钟,徐某发烧挂完吊瓶回家。徐伟达现在在外地打工,具体不清楚。(6)证人韩某(系被告人韩才亮之父)证实:韩才龙是我一个兄弟韩仁同的儿子,他和我儿子韩才亮到本村王某乙家抢几十块钱,还把人家打伤了。王某乙是光棍,常年在外面干活,是五保户,从不招惹谁,和这些小孩们不打交道,也没有矛盾。我和韩仁同家与王某乙也没矛盾。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韩才亮供述:案发前一天下午得知本村王某乙打工回家我和韩才龙商议抢他钱,晚上时我俩准备了手提灯和手套,晚十二点多时我俩爬墙进王某乙家堂屋,我顺手从门后摸根像棒子的东西打他胸口等处,还打头一棍。韩才龙找钱没找到向我打手势,也过来打他。我从一个编制袋的包里倒出衣服,没找到钱。后韩才龙打手势让我摁住王某乙,他又去翻凉席找钱,不知道找到没有。后我打手势让他摁住王某乙,我又去翻裤子摸出个塑料袋。回家路上,见塑料袋里共39.5元零钱。第二天上午见韩才龙说给他20元,他说不要,全当他没干。听说王某乙被抢400元钱后,给韩才龙打电话,他说不知道。另供述:当晚我穿黑色带白杠的运动裤,白色的运动鞋。(2)被告人韩才龙所供述与韩才亮得知王某乙打工回家,预谋抢王某乙钱并准备手套、手提灯的内容与被告人韩才亮所供一致。另供述:进堂屋后韩才亮用手灯照王某乙,他还弄根木棍打王某乙的头及身上,我在炕头上、凉席下都没找到钱,我打王某乙脸部几拳,韩才亮把王某乙拖到床下,我用脚踹他、摁他头,韩才亮又去床上、衣服等处找钱,拿个黑乎乎的像是衣服的东西向我举。所供第二天二人分钱的经过与韩才亮所供一致。还供述:当晚我穿黑色圆领半袖衫,蓝色牛仔裤,白色运动鞋。韩才亮比我略胖,穿什么衣服忘了,白色的运动鞋。其它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该案由证人田某报案至沂水县公安局。(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韩才亮于2012年10月4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韩才龙于2012年10月5日被青岛市黄岛区公安机关抓获并移交。(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才亮、韩才龙的身份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公安侦查人员联系被害人朱某辨认犯罪嫌疑人韩才亮的经过情况。另查明,原审期间,二被告人韩才亮、韩才龙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1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韩才亮、韩才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韩才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韩才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才亮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第二起入户抢劫犯罪属于定性错误,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不应定性入户抢劫;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均是刑讯逼供;上诉人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二审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韩才龙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上诉人与同案犯韩才亮没有共谋抢劫,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上诉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没有抢劫分赃的事实;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均是刑讯逼供;一贯表现良好。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韩才亮所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韩才亮第二起入户抢劫犯罪属于定性错误,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不应定性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构成入户抢劫。关于上诉人韩才亮所提“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均是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供准确线索或相关材料,且沂水县看守所已出具证明未发现刑讯逼供的情况,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韩才亮所提“上诉人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二审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鉴于该情节,对上诉人已予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韩才龙所提“上诉人与同案犯韩才亮没有共谋抢劫,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上诉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没有抢劫分赃的事实”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构成入户抢劫。关于上诉人韩才龙所提“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均是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供准确线索或相关材料,且沂水县看守所已出具证明未发现刑讯逼供的情况,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韩才龙所提“一贯表现良好”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量刑已予体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韩才亮、韩才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殿基代理审判员:朱崇宝代理审判员:朱佩铎
书记员:刘文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