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福源,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逮捕。现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卫卫,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福源犯抢夺罪、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作出(2013)费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福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福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夺罪: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被告人杨福源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先后在临沂市罗庄区、费县探沂镇等地的加油站,采取加油后趁加油员不备驾车逃离的方式,抢夺加油站的汽油和柴油,涉案价值共计50709.82元。二、抢劫罪:2013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杨福源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在费县南外环投资公司加油站内,朝其轿车和携带的塑料桶内加入价值4290元的93#汽油和0#柴油后,趁加油员不备欲驾车逃离,加油员纪某某发现后抓住车门阻止其逃离,被告人杨福源驾车将纪某某拖拽在地并致其轻微伤。被告人杨福源亲属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5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福源在原审庭审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周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退款收到条等书证、被告人杨福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福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福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福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受害人大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福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福源以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主动全部赔偿受害人损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退赔,最大程度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杨福源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主动全部赔偿受害人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受害人大部分损失,对上诉人已予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福源犯抢夺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殿基代理审判员:朱崇宝代理审判员:朱佩铎
书记员:刘文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