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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高建国、高建伟等盗窃罪,孙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临刑二终字第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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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建国,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豹,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6月15日被假释。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建国、高某、王玉豹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莒刑一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建国、王玉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高建国、高某、王玉豹与孙景波(另案处理)交叉结伙,先后来到莒南县城东外环、青岛莱西路段、莒南县大店南路段等地,盗窃“口福”牌大豆油163箱、“元宝”牌大豆油150箱、大米54袋、塑料颗粒165袋,总价值112116元。其中,被告人高建国、王玉豹参与全部作案,盗窃物品价值112116元,被告人高某参与1起,盗窃“元宝”牌大豆油150箱,价值30750元。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被告人高建国等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从被告人高建国等人处收购“口福”牌大豆油163箱、“元宝”牌大豆油150箱、大米54袋,总价值693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高建国、王玉豹与孙景波驾驶蓝色江淮帅铃货车在莒南县东外环洙边南路段,由孙景波驾车,被告人王玉豹、高建国盗窃范某甲驾驶的货车上的“口福”牌大豆油163箱,并以每箱120元的价格销售给孙某甲。经鉴定,该笔涉案价值为2803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盗“口福”牌大豆油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甲的辩认笔录及被告人高建国、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2012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高建国、王玉豹、高某与孙景波驾驶蓝色江淮帅铃货车在青岛莱西路段,由孙景波驾驶车辆,被告人高建国、王玉豹、高某盗窃范某乙驾驶的鲁B×××**货车上的“元宝”牌大豆油150箱,并以每箱1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甲。经鉴定,该笔涉案价值为3075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范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孙某乙的证言,益海(烟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青岛天喜六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范某乙的报案记录,被盗物证照片,临莒价检字(2013)8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高建国、高某、王玉豹、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2012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建国、王玉豹与孙景波在莒南县城南外环,盗窃在拘留所南边行驶的李某货车上的大米54袋,并以每袋9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甲,价值1053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建国、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四)2012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建国、王玉豹与孙景波在莒南县城东外环,由孙景波驾驶车辆,被告人高建国、王玉豹盗窃刘某驾驶的货车内的塑料颗粒165袋,价值42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盛某、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高建国、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国、高某、王玉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高建国、王玉豹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帮助销售,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建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被告人王玉豹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高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撤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2)岚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高建国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十二万元。以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王玉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刑执字第715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王玉豹的假释,与前犯盗窃罪余刑二年七个月零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以被告人孙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高建国不服,以“没有实施起诉书认定的第四起、第五起盗窃案件”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玉豹以“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五起案件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建国、王玉豹与原审被告人高某交叉结伙以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中高建国、王玉豹盗窃数额巨大,高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诉人高建国提出的“没有实施盗窃大米及塑料颗料”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高建国盗窃大米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高建国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高建国盗窃塑料颗料的证据有被害人盛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建国、孙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上诉人王玉豹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王玉豹参与实施盗窃的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华审判员:吴洪林代理审判员:高俊峰

书记员:刘文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