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被告杨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女儿2012年农历正月16日订立婚约。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在姜村重庆饭店给付被告财物共计30323元(金戒子2050元、棉花1122元、礼钱15000元、四色礼3000元、电动车3000元、毛毯500元、被面50元、女式皮包600元、手机500元、贯贴元101元、亲属给3400元),订婚时在重庆饭店吃饭及礼品等花费4950元。后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在咸阳照相花费原告之子6200元。2012年6月份,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自愿分手,原被告开始协商退还彩礼之事,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财物30323元、照相款6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收原告礼钱13000元、棉花102市斤、四色礼3000元、毛毯一条、被面一条、皮包一个、手机一个、贯贴元101元。被告女儿收原告见面礼2000、电动车钱3000元、金戒子一枚。四色礼及见面礼是互相给予的,被告方也给了原告方1000元四色礼。彩礼13000元及棉花被告给原告退,其它是相互赠予的不退。照相的钱是被告女儿交付,相片现在被告处。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购物发票四张,证明其买棉花、手机、戒子、毛毯、被面的花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发票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故不予采信。摄影材料复印件四页,证明照相的花费情况。被告认为照相钱是自己女儿出的,原始票据已交回摄影部。本院认为,该材料无原件,且确定不了交款人姓名,故本院不予评议。原告方证人王某甲当庭证明,订婚时经其手给被告方彩礼15000元(其中2000元是给被告之女的见面礼)、四色礼3000元及衣服钱、电动车钱3000元、毛毯一条、被面一条、101元贯贴元。其看见男方给女方金戒子一枚、原告方亲属给见面礼3400元。被告质证认为,四色礼是互相给予的,被告方也给了1000元四色礼。本院认为,亲属给见面礼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证人王某乙当庭证明,经其手女方收取男方彩礼13000元及102市斤棉花,其余的自己未经手,不知道。原、被告对王某乙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女儿2012年农历正月16日订立婚约。被告收原告礼钱13000元、棉花102市斤(皮棉)、四色礼3000元、毛毯一条、被面一条、皮包一个、手机一个、贯贴元101元。被告女儿收原告见面礼2000元、电动车钱3000元、黄金戒子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借婚约收取原告的财物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彩礼钱、棉花、戒子及电动车钱,本院予以支持,见面礼、四色礼等财物,属于赠予物,不予返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返还周某某人民币16000元、棉花102斤、黄金戒子一枚;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请求。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星审判员:赵旭益代理审判员:王煜
书记员:苏朝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