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耿义明,遵化市东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朴某,女,64岁,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重组家庭,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6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0元,后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于2012年农历9月12日回到刘备寨乡牛角峪村三女儿家王士海家生活至今未归。经中间人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此彩礼。原告提交了由原告郭某甲,被告朴某签订的婚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经原告申请,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质证,证人郭某乙为原被告所签订婚嫁协议的代笔人,证人郭某丙为原被告的媒人,能证明原、被告经郭某丙介绍,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朴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重组家庭,经媒人郭某丙介绍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2012年8月9日,原告郭某甲、被告朴某签订婚嫁协议,由中间人曹普乐、曹久宇、曹久海见证,郭某乙代笔。后原告将彩礼款20000元给付被告,2012年农历9月12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回到刘备寨乡牛角峪村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婚嫁协议及证人郭某丙、郭某乙的证人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收受被告彩礼,应予酌情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彩礼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浩楠
书记员:万秋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