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甲,农民。(系原告司某乙之父) 原告司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川(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甲、司某乙因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司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确立婚约关系,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100元及其他物品。后司某甲与张某甲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催要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张某丙并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0100元的事实。2、2013年2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建良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10100元的事实。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农村习俗,原告作为男方要求退婚,被告不应返还彩礼款,且彩礼款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已经花完。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属证言材料且证人均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10100元的事实,其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司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订婚时被告向原告要彩礼10100元。后原告司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催要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原告司某甲、司某乙彩礼款101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昭利
书记员:欧阳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