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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初字第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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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某,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广超,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被告要求搬到东明租房居住,我不同意,被告便说我们退婚,我无奈搬到东明,在东明居住期间,我在外面做生意,被告以种种理由要钱,一见面就是给我要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1年5月1日过门同居,2012年正月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开始分居。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吴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彩礼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现双方婚约解除,原告吴某某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李某某的彩礼款,20000元,属彩礼范畴,被告李某某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会为审判员:张树明人民陪审员:程广服

书记员:赵腾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