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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诉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无民一初字第01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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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绍林,无为县濡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甲,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季某乙,男,汉族,住址同季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季某甲、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被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季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期间由于地二人分居两地打工,故接触甚少。2012年元月,因被告季某甲母亲突然病故,按农村风俗原告与季某甲应及时结婚冲喜,同年元月28日在双方亲友的催促安排下,原告与季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次日季某甲即离开原告住所,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季某甲登记领证、共同生活,被告季某甲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在恋爱至结婚期间,二被告自已或通过媒人分6次向原告索要彩礼157000元,给原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16000元。原告家境清贫,为满足被告方要求,现负债10余万元。综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张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订婚至结婚期间,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方索要礼金134000元;二、周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在2012年1月21日,其本人和媒人张某乙将40000元娶亲彩礼交给被告季某乙,同年正月初二,原告方向被告季某甲家送了价值3000元的10份礼品,以及为订婚、暖房和结婚原告方置办了16桌酒席,支出约16000元;三、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借条、取款记录单,证明其本人在2012年7月5日与张本富夫妇(原告父母)及村支书孙加龙等人吃饭过程中,被告季某甲当众承认收取礼金128000元,原告为给付彩礼,向其借债10万元;四、孙加龙证人证言,证明其本人在2012年7月5日与季某甲吃饭过程中,季某甲当众承认收取礼金128000元,且原告与季某甲因对领证问题意见不一,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五、2012年7月5日谈话录音,证明在该日谈话中,季某甲当众承认收取礼金128000元;六、张本富(原告父亲)残疾证、低保证,证明原告家境清贫,张本富享受低保待遇。

季某甲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被告一直没有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返还的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接收那么多钱,只收到一张工商银行卡,持卡人姓名为张某甲,卡里面大概有5-6万元钱,现在卡里的钱已花光。季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季某乙未作答辩。庭审质证意见如下:季某甲对原告张某甲所举证据一意见为,不具有真实性,内容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意见为,作证内容真实,过年送礼是正常人情,证人所送40000元彩礼系季某乙而非季某甲收下的;证据三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述是借款10万元,但借条上写的是8万元,相互矛盾;证据四意见为,该证人是作为第三方参与调解的,对原、被告间具体款项的给付没有参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五意见为,待闭庭收听后再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证据六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意见为:

原告证据一至证据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或间接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季某乙与季某甲系父女关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季某甲于2011年9月经张某乙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3日(农历八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应女方要求,订婚当日,在介绍人张某乙以及张某甲与季某甲父母和众亲友的见证下,原告母亲谢嗣芳将见面礼6002.5元、彩礼8000元现金和一张以张某甲姓名为持卡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集庆门储蓄所发出的,存有8万元存款的牡丹灵通卡以及依波牌女式手表一块(价值3000元)交给被告季某甲。2012年元月18日,被告季某甲母亲突然病故,张某甲与季某甲父母磋商按农村风俗及时结婚冲喜事宜,同月21日,原告张某甲通过张某乙、周某某又付给被告季某乙40000元,2012年元月28日(农历正月初六)在双方亲友的催促安排下,原告与季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次日季某甲即离开原告住所,后独自一人去往马鞍山等地,未同原告共同在一地打工生活。此后近半年时间中,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季某甲登记领证、共同生活,但被告季某甲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双方(张某甲与季某甲)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鉴于被告季某甲毫无与原告结婚的意愿,原告遂于2012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57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2004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季某甲虽按民间习俗举行订亲和结婚仪式并给付了彩礼,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张某甲要求被告季某甲和季某乙返还其通过张某乙、周某某等人三次给付被告季某甲和季某乙人民币134000元和依波牌女式手表一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有些属正常人际交往、有些属消费性支出,其性质不属彩礼范畴,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甲、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134000元和依波牌女式手表一块。(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季某甲、季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长:李平审判员:任士贵审判员:汪莲

书记员:钱杨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