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系被告陈某甲父亲。被告:叶某,系被告陈某甲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云,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子宏,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叶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2月2日双方订婚。同年农历6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结婚证。原告按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76000元,现被告陈某甲已将其陪嫁物拉回娘家,不愿和原告生活,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76000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1、本案案由应该是同居期间婚约财产返还,原被告同居关系未解除,原告请求返还购物明显不妥;2、陈某甲的父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被告没有收取原告彩礼款,原告诉称花费都是装潢和买衣服所用;被告陈某乙、叶某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2月双方订婚。同年农历6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结婚证。原告胡某彩礼的主要支出为:在订婚时按风俗给付被告陈某甲彩礼10000.5元现金、购买戒指、项链花去约15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被告方彩礼36000元现金。另查明:被告陈某甲的主要陪嫁物摩托车、洗衣机、被子等在原被告发生争吵时,被告方已将其陪嫁物拉回娘家。戒指、项链在原被告发生争吵时,原告胡某已将其收回。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本案而言,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虽举行结婚仪式,但其未领结婚证。因此,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考虑到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已实际生活一段时间,返还彩礼数额可予以相应减少,可酌定为26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同居关系未解除,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不妥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所涉及的彩礼系同居前产生,故本案应属婚约财产纠纷。对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同居关系,因其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已分居,其同居关系已自动解除。无需人民法院再判决解除。被告陈某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乙、叶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的原告彩礼给付,无直接证据证明由陈某乙、叶某接受,故原告要求陈某乙、叶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责任不当。庭审中被告陈某乙、叶某要求原告给付帮其家庭维修的工程款,经本院调解不成,对此事项因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返还原告胡某彩礼款2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某乙、叶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7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70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玉锋
书记员:王慧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