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孟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内楚民初字第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孟某某,男,1990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桂芬,女,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系被告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冯素君、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郭桂芬、张俊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1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年阴历11月份双方订婚,我先后共给被告彩礼款78460元及订婚戒指一枚,棉花100斤。2011年底,我与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给付被告彩礼和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现被告不同意与我继续共同生活,我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78460元及订婚戒指一枚,棉花100斤、笔记本电脑一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从我们认识到举行了典礼仪式,原告从来没有给过我78460元等彩礼。相反,典礼时我还带到原告家大量的嫁妆。因此,原告应将我的嫁妆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孟某甲、孙某某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份定婚,定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0100元。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八,原、被告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典礼前后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50000元。双方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份分居至今。典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六门柜一套、方桌一个、椅子六把、电暖扇一台。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孟某甲、孙某某、孟某乙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孙井得的证言可以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民俗订立婚约举行婚礼,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0100元、彩礼款50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民间习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要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已按民俗共同生活,应依法酌情返还。原告所说的其他物品属于赠予性质,依法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一台,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可待有其他证据佐证后再主张权利。被告的其他嫁妆可待有证据证实后再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彩礼款共计35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嫁妆:六门柜一套、方桌一个、椅子六把、电暖扇一台,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原告孟某某负担108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现俐审判员:王秀丽代理审判员:申博

书记员:杨昊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