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胡柏荣,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胡萃辉,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东凤,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女,汉族,住无为县。
胡柏荣诉李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胡柏荣不服本院(2011)无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芜湖市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日芜市检民行抗字(2012)第8号民事抗诉书,向芜湖市中院提出抗诉,中院于同年11月5日作出(2012)芜中民抗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指令无为县法院再审,芜湖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玉新出庭。胡柏荣、委托代理人胡萃辉、胡东风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19日,原审原告胡柏荣诉称:胡柏荣与李娟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现胡柏荣觉得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娟返还彩礼24560元,返还钻戒1枚,手链、项链各1条,铂金耳环1对;2.诉讼费由李娟承担。原审被告辩称:彩礼只有12080元,只有钻戒1枚、手链1条,而且还在胡柏荣家,愿意用陪嫁物品折抵彩礼返还。
原审查明:胡柏荣与李娟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0年10月12日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因双方同居生活前相处时间过短,了解不深,同居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24日双方再度发生争吵,李娟于当晚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胡柏荣觉得双方无法建立起良好的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胡柏荣给予李娟彩礼12080元,首饰为黄金手链1条、钻戒1枚;李娟的陪嫁物品有: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羊绒被1床、羽绒被1床、棉被2床、床上用品4件套4床、枕芯2对、盆等小物品,合计价格为11950元。原审认为,胡柏荣与李娟自愿缔结婚约,按当地习俗由胡柏荣给付婚约彩礼12080元、黄金手链1条及钻戒1枚。双方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婚婚证,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胡柏荣要求李娟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实际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彩礼应由李娟适当予以返还。胡柏荣要求返还的其他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娟的陪嫁物品系李娟个人财产,胡柏荣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判决如下:一、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柏荣彩礼3000元、黄金手链1条及钻戒1枚;二、胡柏荣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娟的陪嫁物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决认定胡柏荣给予李娟的彩礼为12080元认定事实错误,应为13880元;2.原判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胡柏荣要求返还彩礼,应有李娟适当予以返还,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李娟应全额返还彩礼。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胡柏荣称:李娟应返还彩礼85934.4元,另还应返还钻石吊坠一枚、铂金耳环一对。被申诉人李娟辩称:首先不是被申诉人离家出走,是他们家逼的;给付的只有见面礼1800元,但见面礼是双方互赠的,被申诉人也给了申诉人见面礼3000元;压庚钱2000元,下日书(确定结婚日期的庚贴)10080元,合计13880元。首饰只有戒指和手链两样。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李娟家赠与胡柏荣见面礼200元。
本院再审认为:胡柏荣与李娟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发生矛盾自愿解除婚约,原告主张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原审没有将见面礼1800元认定为彩礼,庭审中胡柏荣也确认收到女方家赠与的见面礼,因此原审认定见面礼属双方相互赠与的小额财产,不予返还,并无不当。另胡柏荣给付李娟压庚钱2000元属赠与性质,不应认定为彩礼,可不予返还;胡柏荣下日书一次性给付李娟10080元应认定为彩礼,原审查明并认定此款为彩礼后没有判决全部返还,属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为县法院(2011)无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胡柏荣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娟的陪嫁物品(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羊绒被1床、羽绒被1床、棉被2床、床上用品4件套4床、枕芯2对、盆等小物品);二、变更无为县法院(2011)无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柏荣彩礼10080元、黄金手链1条及钻戒1枚。案件诉讼费410元,由胡柏荣、李娟各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长:许晓静审判员:汪涛审判员:龚亚辉
书记员:刘慧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