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某。委托代理人:顾洪斌。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唐景梁。
原告褚某为与被告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张正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洪斌、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景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双方媒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春节前双方按风俗习惯通信确立婚约,男方将女方要求的彩礼(价值22000元,包含二只金戒指、一条金手链、一条金项链)和礼金人民币38000元通过介绍人徐某和王某交付给女方,并由男方宴请双方亲戚朋友庆祝订婚成功。期间,被告在其亲戚开设的摩托车店里购买一辆价值8600元的摩托车,由原告支付车款。但是被告在2012年8月突然悔婚,不愿与原告共同步入婚姻殿堂,经多方劝导无果,原告只能同意,但要求被告返还订立婚约时给付的彩礼和礼金,被告却将彩礼和礼金占为己有,不肯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心理上和经济上的双重损失,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钱某立即返还原告彩礼:二只金戒指、一条金手链、一条金项链(四件首饰价值220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8600元)及礼金3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因与原告缔结婚约并同居而怀孕,之后因故做人工流产手术,但是手术过程中的费用为原告支出。原告褚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凭证4份,以证明原告因购买彩礼(价值为1382.54元及2997.4元的金戒指两只、价值为13031.43元的金手链一条、价值为8047.47元的金项链一条)花去费用的事实。证据2:媒人王某和徐某的调查笔录2份,以证明原、被告经二位媒人介绍相识、相恋并订立婚约的事实。证据3: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某(媒人之一)出庭作证陈述如下:1、原、被告系通过媒人王某和徐某于2011年9月介绍相识;2、原告给付被告礼金38000元、金戒指两只,金项链和金手链各一条及摩托车一辆,具体的价格不清楚;3、原、被告未能履行婚约系因女方提出与男方无法过日子;4、谈到具体解除婚约事宜时,媒人王某提出由男方补偿给女方3000元,女方当时表示同意,但是事后又反悔了。证据4: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徐某(媒人之一)出庭作证陈述如下:1、媒人徐某与原告相识、媒人王某与被告相识,原、被告系通过其二人于2011年9月介绍相识;2、原告给付被告礼金38000元、金戒指两只,金项链和金手链各一条及摩托车一辆,38000元礼金是原告通过徐某交付给被告,四件金首饰是原告直接交给被告,但是徐某是看到过的,听说价格大概2万多元,摩托车的价格大概是8000元,具体的价格不清楚;3、原、被告未能履行婚约系因女方提出与男方无法过日子;4、谈到具体解除婚约事宜时,因被告流过产,所以要求男方补偿3000元。
被告钱某答辩称,1、被告未收到原告诉称的38000元礼金及四件金首饰,只收到价值8600元的摩托车一辆;2、原告诉称的被告悔婚并非事实,未能履行婚约系双方及家人在相处中产生了矛盾,男方认为女方脾气不好,所以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3、被告因与原告缔结婚约并同居而怀孕,之后因故做人工流产手术,身心受到伤害,且名誉受损,故要求原告对被告做人流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予以补偿;4、返还被告为原告住房内购买的电饭煲、电水壶等物品;5、返还被告为拍摄婚纱照而支出的5000元费用;6、对于彩礼的性质,也可能是原告在实际生活中对被告的赠与。被告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本案承办法官及书记员于庭前对被告钱某的母亲徐某做了调查笔录1份,徐某在笔录中陈述如下:1、原告给付被告家礼金38000元、金戒指两只,金项链和金手链各一条及摩托车一辆,黄金首饰大概价值20000元,摩托车大概价值7、8千元,具体的价格不清楚,后来原告又向被告家借款5000元用于拍摄婚纱照,上述礼金和物品现在都在被告钱某处;2、原、被告系通过两位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左右同居,2、3个月后被告怀孕,因胎儿不稳定而到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手术费用为男方支出;3、被告被原告糟蹋,不但不应该返还原告彩礼,原告还应该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5、被告钱某与其母亲共同居住。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钱某质证后认为:1、对4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未收到付款凭证中的首饰;2、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述证人证言系原告单方面取证,且两位证人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1、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4份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在浙北大厦购物中心购买了两只金戒指及金项链和金手镯各一条,关于被告称其未实际收到上述四件首饰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陈述、两位媒人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对被告母亲徐某的调查笔录等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大家对原告已经将上述四件首饰作为彩礼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是陈述一致的,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2、3,因该组证据属于同一组证人的证言,本院将结合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一起作出审核及认定,经审核,调查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与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内容相吻合,结合原告陈述及本院对被告母亲徐某的调查笔录等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关于被告称上述证人证言系原告单方面取证的质证意见,因两位证人均已出庭作证并接受当庭询问,且调查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与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内容相吻合,故上述证人证言并非被告所称的由原告单方取证;关于被告称两位证人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的质证意见,因两位证人系原、被告双方的媒人,按照当地农村缔结婚约的习俗,媒人与原、被告一方或双方相识实属正常,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其他的利益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将对两位证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本院所作的被告母亲徐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其陈述与原告陈述的主要内容及两位证人的证言相吻合,故本院对其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媒人王某和徐某介绍相识,于2012年春节前后按照农村习俗缔结婚约,并由原告将礼金、四件黄金饰品及一辆摩托车等彩礼交付给被告。订立婚约后不久,原、被告便开始同居生活,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怀孕并因故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手术费用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认为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婚约,故同意解除之前的婚约,并就彩礼返还等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是协商未果,上述礼金和彩礼现在保存于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缔结婚约而给付被告的礼金、黄金饰品及摩托车的价值为:礼金38000元;两只黄金戒指(重7.827克及3.38克各一只)、一条黄金项链(重21.09克)及一只黄金手镯(重26.975克)合计价值2200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记载四件黄金首饰的价值合计22789.18元,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请的价值为22000元,本院认定的价值以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请为准);一辆摩托车价值8600元(被告当庭予以自认)。
本院认为,婚约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契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同时,婚约也是我国的一项习俗,在订立婚约之前或同时,男方一般会给付女方一定的财物作为彩礼,作为确定男女双方成为“准夫妻”关系的证明,任何一方不得再与其他异性订立婚约关系。虽然订立婚约并非结婚的法定程序,但是从我国的习俗看,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而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未能依婚约履行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即其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彩礼属于赠与性质,被告无须返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系男方主动要求解除婚约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因拍摄婚纱照而支出的5000元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过程中为原告购置的电饭煲、电水壶等物品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但是本案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却已同居生活,双方在此过程中为准备结婚或共同生活有所金钱支出应属必然,本院在判决时将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因做人工流产手术而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损失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未婚同居导致被告怀孕,双方对未婚同居的事实均有过错,但是该过错并不能等同于原告对被告做人流的损失存在过错,被告系自愿与原告同居并怀孕,后因故去医院做了人流手术,本案中被告的上述损失并非因原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但是本院将在判决时对上述事实酌情予以考虑。本案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却已同居生活的行为在我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也是我国传统道德观念所不允许的,故我国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对“未经登记结婚却已同居生活”的彩礼返还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上述情形在实际生活中又是确实存在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是否“共同生活”是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多少的决定因素,从本案来看,原、被告虽已订婚,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应予支持,但是本案原、被告确已在未登记结婚的前提下“共同生活”,且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怀孕并因故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应部分返还原告彩礼为宜:四件黄金首饰(两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及一只金手镯)应返还给原告;摩托车为日常生活中的代步工具,且一直由被告使用,故由被告所有为宜;酌情返还原告礼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褚某黄金戒指两只(重7.827克及3.38克各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重21.09克)、黄金手镯一只(重26.975克)及礼金30000元;若被告不能返还上述黄金物件,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支付原告22000元。二、驳回原告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原告褚某负担183元,被告钱某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费张正
书记员:杨峰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