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乃胜。被告:石某甲,女,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某,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石某甲的母亲。被告:石某乙,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石某甲的父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石某甲、张某、石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胜,被告石某甲、张某、石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其和石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恋爱,2012年8月双方开始订婚,2012年农历10月26日,在下过大礼后,确定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在此期间,赵某通过媒人给付石某甲、张某、石某乙彩礼共计80000元。××××年××月××日,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因石某甲的父母向赵某索要130000元的养老金,双方没有达成共识,导致当天的婚礼仪式没有办成,给赵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石某甲、张某、石某乙返还彩礼和其它损失合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石某甲、张某、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沈涛辩称:石某甲只承认收取了赵某的600元见面礼和烟、酒、肉、鱼等物品,并没有收取10000元和50000元的彩礼款。导致双方没能举行结婚仪式的原因是赵某没能兑现之前答应的给石某甲购买二上二下2间门面房、一辆轿车以及给付石某甲父母120000元的养老金造成的。赵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赵某的身份证1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代理人对此无异议。2、原告代理人对赵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赵某给付石某甲、张某、石某乙物品和礼金的情况。被告代理人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在没有其它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代理人认为村委会无法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婚约情况,仅凭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4、婚纱摄影店的收款单据3份。证明原告赵某已向摄影店支付了拍摄费5099元、装盛婚纱的皮箱押金800元、婚纱赔偿金2000元,合计7899元。被告代理人认为此款是付给婚纱摄影店的,被告没有收到这些钱,婚礼没有办成是因为原告违背承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认为证人崔某是原告父亲的朋友,该证人的证言不可信。6、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认为彩礼款没有清点,具体数额不明。7、申请证人石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认为该证人陈述不属实。石某甲、张某、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赵某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属当事人的陈述,对其证明效力,能够和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3,能够反映赵某的基本情况,因村民委员会是最基层的一级组织,对辖区内的居民拥有知情权,其所出具的证明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5、6、7,证人崔某、陈某和石某丙均出庭对案情进行了陈述,并接受了质询,各证人所陈述的主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赵某和石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相识恋爱,双方于2012年8月订婚,2012年农历10月26日,在下过“通行礼”后,确定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在赵某与石某甲恋爱期间,赵某先后直接或通过媒人给付石某甲600元的见面礼,给付张某1000的买衣款,给付张某、石某乙50000元的彩礼款,另外,赵某还给石某甲、张某、石某乙购买了价值约6000元的烟、酒、肉、鱼等其它礼品。××××年××月××日,在举行结婚仪式的当天,因石某甲的父母向赵某索要130000元的养老金,没有与赵某的父母达成共识,导致当天的婚礼仪式没有办成。随后,赵某与石某甲终止了恋爱关系,但石某乙至今没有返还装盛婚纱的皮箱及婚纱等附属物品,为此,赵某向春天故事婚纱摄影店支付了拍摄费5099元、装盛婚纱的皮箱押金800元、婚纱赔偿金2000元,合计7899元。2013年2月20日,赵某诉讼来院,要求判令石某甲、张某、石某乙返还彩礼和其它各项损失合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张某、石某乙借女儿石某甲的婚姻向赵某索要巨额的养老金,是导致赵某与石某甲未能成功举办结婚仪式和终止恋爱关系的主要原因,此举给赵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张某、石某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赵某与石某甲恋爱期间,石某甲、张某、石某乙向赵某收取了大量的礼品和彩礼款,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返还。故对赵某请求石某甲、张某、石某乙返还彩礼款和赔偿已支付的拍摄费、装盛婚纱的皮箱押金以及婚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石某甲、张某、石某乙返还其它礼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购买礼品相关的票据和具体的价值,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甲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石某乙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51000元,并赔偿原告赵某为举办婚礼而支付的拍摄费5099元、装盛婚纱的皮箱押金800元、婚纱赔偿金2000元,总共合计58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石某甲、张某、石某乙负担669元,原告赵某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明安
书记员:夏晓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