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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甲、朱某乙与朱某丙、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和民一初字第00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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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甲,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朱某乙,系朱某甲子,1986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告:朱某丙,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毕某,系朱某丙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朱某丙、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丙、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2012年正月,原告朱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告毕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风俗送“茶叶罐子”到被告朱某丙家,经媒人交给被告方22000元,置办了酒席,后在经媒人过礼给被告方22000元,为被告毕某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和金手镯,价值17040元。后因原告朱某乙与被告毕某感情不合而分手,双方就彩礼返还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朱某丙、毕某返还现金44000元、金首饰17040元、办酒席7000元、见面礼3000元和向被告家行情的2000元,共计73040元。

被告朱某丙、毕某辩称:造成解除婚约的责任在原告朱某乙,朱某乙见异思迁,移情别恋;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财物。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讼主体资格;证人朱某丁证言,朱某丁证明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家44000元,置办酒席花费7000元;证人朱某戊、朱某己证言,朱某戊、朱某己证明看到朱某丁带了44000元彩礼及烟酒;购买金戒指、金项链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花费8640元。被告朱某丙、毕某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1,证明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自然人诉讼主体;对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家44000元彩礼,并置办了酒席,结合证人朱某戊、朱某己证言,朱某戊、朱某己看到朱某丁带了44000元彩礼及烟酒,结合证人朱某戊、朱某己证言,朱某戊、朱某己看到朱某丁分两次共带了44000元彩礼及烟酒给被告家,被告又未到庭质证,推断原告家给付被告家44000元彩礼可信度高,可予采信;对证据3,购买金戒指、金项链收据两张,一张记载了购买金戒指2044元,一张记载了购买金项链6596元,但没有购买者姓名,且两张收据系复印件,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件首饰已给付被告方,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朱某丙、毕某相互交往过程中,原告方按照本地风俗习惯给付了被告方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方理应酌定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置办的酒席花费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丙、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彩礼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太文审判员:谢庆升人民陪审员:夏荣翠

代书记员:吴正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