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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甲、赵某乙等与魏某甲、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民民初字第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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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某甲,男,1992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赵某乙,男,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赵某甲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杰。被告魏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魏某乙,男,汉族,农民,系魏某甲之父。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撤诉。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佟立新

书记员:庞全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