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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诉被告韩某某、韩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民民初字第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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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原告张某甲,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被告韩某甲,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被告韩某某之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诉被告韩某某、韩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正、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2年11月订婚。按照农村习俗原告交付给被告见面钱10100元,倒茶钱1200元,同时还带价值2000元的礼品(该礼品原告已放弃)。农历2012年12月22日,原告又给付被告压箱礼20800元,自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确立了婚约关系。但是,订婚后半月,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拒不返还见面钱、倒茶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钱11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订立婚约的目的是张某某的父母利用韩某甲作为棋子使张某某与其女朋友分手,是在玩弄韩某甲的感情,侮辱了韩某甲及其家人的人格,张某某与其父母具有完全的过错。双方解除婚约后经中间人调解,原告同意被告返还20000元订婚彩礼后了结。之后,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合议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要求被告韩某某、韩某甲返还彩礼113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证人闫艳、赵桂兰、张某甲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经闫艳介绍于2012年11月订婚,按照习俗给付被告韩某甲见面礼10100元,倒茶钱1200元,同时还带价值2000元的礼品。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韩某甲对原告张某某、张某甲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双方订婚时间是2011年10月份,见面礼钱不是10100元,而是1100元。三份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是按照农村习俗的标准给付被告韩某甲见面礼钱10100元,但是习俗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事实上被告只收到了1100元见面礼。见面礼钱并不是经媒人闫艳交付给被告韩某甲,三个被调查人所述自相矛盾,且张某甲是本案当事人,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倒茶钱部分,对方已经将茶水喝下去,不存在退回的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内容,证明原告张某某及其父母明知张某某有女友的情况下还与被告韩某甲订婚,违背道德,原告存在主要过错;第二组证据,韩瑞平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中间人调解,原告同意被告退还20000元此事再无纠葛。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对被告韩某某、韩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韩瑞平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另外在调解过程中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钱不是1100元,而是10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12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0100元,倒茶钱1200元及价值2000元的礼品。2012年农历腊月22日,原告又给付被告压箱礼钱20800元,该压箱礼钱经中间人调解已返还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见面钱及倒茶钱共计1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韩某某、韩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婚约,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被告的见面钱10100元,被告应当酌定返还。倒茶钱1200元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的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张某某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草率与被告韩某甲订婚后又反悔,对韩某甲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张某某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和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酌定考虑让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数额5000元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彩礼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某某、韩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审判员:吴静人民陪审员:伊秀荣

书记员:薛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