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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吴某某、吴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民民初字第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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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某,男,195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原告吴某甲,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吴某某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60岁,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赵某甲,女,22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赵某某之女。

原告吴某某、吴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腊月12日订婚,按照风俗习惯男方给付女方见面钱11800元及价值1000多元的礼品,还给赵某甲买了几身衣服。但赵某甲又偷偷和别的男孩订了婚,却拒绝返还原告方的彩礼钱。特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吴某甲、吴杏丽、吴礼海、吴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10年腊月12日吴某甲经人介绍与赵某甲订婚,按习俗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钱11800元及1000多元的礼品。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腊月12日订婚。订婚时男方交付女方见面钱11800元及价值1000多元的礼品。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方未返还原告方彩礼钱。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吴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订婚时原告方交付给被告方见面钱1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甲系被告赵某某之女,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属家庭共同成员,彩礼款应视为二被告共同接受,对接收原告的彩礼款,二被告均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10620元(11800元×90%=10620元)。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其它礼品,属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不宜再行返还。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吴某某、吴某甲彩礼款1062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风庆审判员:佟立新人民陪审员:高青海

书记员:薛莹莹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