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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民民初字第1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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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甲,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李某丙,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被告李某丁(系李某丙之父),男,1963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俊杰,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俊杰、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10元、大礼8000元、压箱礼600元、看好礼1600元及790元礼品。2012年11月15日原告去被告家商量结婚事宜,被告拒不同意结婚,原告李某甲多次给被告李某丙打电话,被告拒不接听,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无法完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12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李某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某乙没有收到原告的分文彩礼。原告所起诉的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为此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月份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后,原双方共同商定于农历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之后,由于原告李某甲妹妹的不幸死亡,被告李某丙从深圳赶回来,并同原告李某甲的父母一块回到深圳,被告李某丙共花费5000元。待婚期临近时,原告李某甲率先提出与被告李某丙解除婚约。被告李某丁为被告李某丙结婚订制的嫁妆交了4000元定金和交给待客订制的饭款定金4000元至今也没有退还,为办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的结婚事宜共花去1万余元,对被告的家庭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双方商定解除婚约时,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不再让被告退还彩礼钱,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结。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12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李某丙书写的退婚证明一份.证明是被告李某丙主动要求解除婚约;第三组证据:媒人吕xx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xx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xx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给被告李某丙见面礼1010元、大礼8000元、压箱礼600元、看好钱1600元、糖果共30斤、果子共100斤,共计1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其证明不是李某丙本人书写。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诉称的见面礼1010元和压箱礼600元、看好钱1600元以及糖果、果子被告没有收到,只通过媒人收到大礼8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栗宝松木家具销货单一份;第二组证据:李xx出具的订桌证明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因为准备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结婚事宜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购买的家具就是为结婚事宜准备的且所交的定金已超过20%。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且没有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虽然被告对原告的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但被告仅对该部分证据所要证明的见面礼1010元、压箱礼600元、看好钱1600元及790元礼品提出异议,并没有对大礼钱8000元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大礼钱8000元的认可。而原告主张的12000元彩礼款项,有原告所举的吕xx、李xx、李xx的调查笔录相印证,且被告答辩前后矛盾,又没有其它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所举的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份,原告李某乙之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丁之女李某丙经媒人介绍订婚,按照农村风俗,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李某丙见面礼1010元,压箱礼600元、看好钱1600元、大礼钱8000元等物品。2012年11月,双方发生矛盾,无法结婚。双方因返还彩礼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返还彩礼钱共计1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10元、压箱礼600元、看好钱1600元、大礼钱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所收彩礼应当返还。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数额本院酌定为90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见面礼1010元,压箱礼600元、看好钱1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领审判员:李改云人民陪审员:白玉生

书记员:王永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