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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某与魏某甲、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民民初字第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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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某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甲,女,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魏某甲之父。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张涛

书记员:陈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