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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民民初字第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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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甲,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乙,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甲之父。被告杨某甲,女,1993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杨某甲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玉海

书记员:陈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