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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鄄民初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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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斌,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庭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庭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某乙,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告王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姚元志(二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元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景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8日订婚,原告经媒人王某和王某甲堂哥王甲给被告彩礼20000元,后应二被告要求,原告于同月16日经媒人王某和王某甲堂哥王甲给被告喜帖礼10000元,但二被告嫌少,原告于2012年7月又交给二被告10000元后,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第一天原告王某甲借口原告打她离开我家不归。原告后经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彩礼40000元,均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并附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原告给付三万元是事实并不是四万元。但结婚后,这三万元被告王某甲都带回原告家,为购买家庭生活所需已全部支付,且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王某乙为给被告王某甲买被子给付原告一万元;第二,原告和被告王某甲是2012年7月19日举行的仪式结婚,到原告起诉之日已长达半年之久,被告王某甲一直在原告家居住。综上,彩礼是原告自愿给付的,不是被告索取的;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虽未取得合法的结婚手续,但举行了婚礼,且共同生活,原告给付的钱也已经带回了原告家,用于生活所需,已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8日订婚,原告经媒人王某和王某甲堂哥王甲给被告王某乙彩礼20000元,后于同月16日经媒人王某和王某甲堂哥王甲给被告王某乙喜帖礼10000元,于2012年农历7月19日未经政府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8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打架,后解除同居关系。因返还彩礼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称给被告喜帖礼10000元嫌少,又交给被告10000元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给付三万元都带回原告家及给王某甲买被褥给原告10000元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未经政府登记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订婚期间彩礼数额较大,同居关系解除,有关彩礼返还,应参照《婚姻法》有关彩礼返还的司法解释和农村风俗习惯酌情返还为宜。原告基于与被告王某甲结婚而将彩礼给付了其父亲王某乙,故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称给被告喜帖礼10000元嫌少,又交给被告10000元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给付三万元都带回原告家及给王某甲买被褥给原告10000元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农村风俗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订婚彩礼壹万伍仟元(1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杰审判员:李随兴人民陪审员:张伟

书记员:冯路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