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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安许民初字第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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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安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郝某某,女,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福保,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庆,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有书,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非农。

原告郝玉娜与被告崔永亮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8日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因原被告认识前原告已有身孕且已告知被告,现原告儿子于2011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9119元和住院费1891.14元。在被告处有原告个人财产被子4条、五件套床罩1套,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6800元及利息、婚礼花费829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被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因原告儿子与被告无血缘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9119元和住院费1891.14元。在原告处有被告个人财产爱玛电动车1辆、918型手机1部,原告应予以返还。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时,经媒人郝东生手,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68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为筹办婚礼及原告生子住院支出8293.8元,原告亦应返还。因原告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8日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认识前原告已有身孕且原告已告知被告。2011年4月13日,原告儿子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前,经媒人郝东生手,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2000元。原告个人财产被子4条、五件套床罩1套,现在被告处。被告个人财产爱玛电动车1辆、918型手机1部现在原告处。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举电动车和手机发票各1张、证人郝东生当庭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依法有据。对于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其给付原告彩礼款36800元,但被告举证人郝东生证言证实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彩礼款为32000元,给付的其他4800元系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故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彩礼款为32000元。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没有生育子女,故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按32000元的90%计算为宜。原被告个人财产各归自己所有。因被告对原告儿子没有抚养义务,故原告举医疗单据和出院证要求被告支持抚养费69119元和住院费1891.1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典礼清单和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支付筹备婚礼花费和原告儿子住院花费共计8293.8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某返还被告崔某某彩礼款28800元。二、原告郝某某返还被告崔某某的个人财产爱玛电动车1辆、918型手机1部。三、被告崔某某返还原告郝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4条、五件套床罩1套。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豪审判员:王马飞代理审判员:赵卫军

书记员:路文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