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乙,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胡某甲之子) 被告曹某甲,女,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乙,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系曹某甲之父) 被告闫某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系曹某甲之母)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黄海涛
书记员:丁玉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