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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春雨与王静、王振广、王桂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围民初字第3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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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春雨。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金兰,系原告的母亲。被告王静。委托代理人王振广,系被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桂艳,系被告的母亲。被告王振广。被告王桂艳。

原告杨春雨诉被告王静、王振广、王桂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梅英、人民陪审员刘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雨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宋金兰,被告王振广、王桂艳同时作为被告王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雨诉称,我和被告王静经张某、孙某某介绍于2013年2月23日相亲订立婚约,于2月27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我方按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6000.00元、相钱6600.00元、回头礼1000.00元,两金折款8800.00元,买金项链一条(19.44克)、金戒指一枚(4.61克),两样首饰总价值10070.00元,买三星7562I手机一部1300.00元。订婚后原告与王静相处不好,2013年7月中旬双方提出解除婚约。被告方借婚约关系索取的财物是基于婚约给付的,现在条件不存在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返还财物款32400.00元,并返还金项链一条(19.44克)、金戒指一枚(4.61克)。原告方以自己的陈述,提供订婚礼单、购买金首饰和手机发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王静、王振广、王桂艳辩称,我们没有收到原告方大量财物和现金。媒人是原告方找的,介绍人确实是那两个人。王静没有到原告家提出解除婚约关系,我们与原告家也没闹矛盾。我们被告方没要手机,相钱我们也没收到,我们只收到10000.00元彩礼,两种金首饰折款并没给我们,金项链和金戒指我们也不清楚。礼单上所写的并不是实际给付的,礼单上也没说给付时间。礼单上注明如果男方提出退婚,女方无需返还财物。我方意见是如果法庭主持调解,同意返还财物款1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静经张某、孙某某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按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6000.00元、相钱6600.00元,两金折款8800.00元,上述索要财物款均在礼单上注明。关于原告主张给王静买金项链一条(19.44克)、金戒指一枚(4.61克),两样首饰总价值10070.00元,买三星7562I手机一部1300.00元和回头礼1000.00元属于赠与行为。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32400.00元并返还金项链、金戒指和手机实物。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订婚礼单、购买金首饰和手机发票、法庭对婚约介绍人张臣、孙义新的调查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提倡文明婚约,禁止借婚约关系索取财物。原告方在订婚时按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6000.00元、相钱6600.00元,两金折款8800.00元,上述财物均在订婚时交付给被告方且数额较大,应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方为被告王静买金项链一条(19.44克)、金戒指一枚(4.61克)、买三星7562I手机一部和回头礼1000.00元属于赠与行为,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返还给原告借婚约关系索取的财物款人民币31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10.00元,保全费37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付崇刚审判员:梅英人民陪审员:刘祥

书记员:刘立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